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6387號
原 告 周慶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時暘 間請求確認契約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於起訴狀列已死亡之人為被
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並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該裁
定於102年12月6日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原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