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被 告 阮氏協
訴訟代理人 郭水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3日7時4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
園縣○○鄉○○路○○○巷口時,因未遵守規定兩段式左轉,
且未注意他車道來車狀況,致擦撞由伊承保,訴外人紳發工
程有限公司所有、周信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為8,315元,於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6,475元,伊已
全數依約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5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地點停等紅綠燈,該時伊之肇事機車係
停放於系爭車輛前,因周信和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致擦撞
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復依
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
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固不否認兩車發生擦撞,惟否認其應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違規左轉致撞擊系爭車輛,
使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周信和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地點停等紅燈,
斯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遵守規定兩段式左轉,致擦撞系
爭車輛云云。經查周信和於警詢中陳述:伊沿新生路往大園
方向行駛,和對方發生交通事故,而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保險
桿毀損;當時為紅燈號誌等語,可知周信和並未於警詢中表
示當時被告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等語,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載「肇事經過摘要:A車9238-VZ號(即系爭車輛)由
路橋上往大竹交流道方向行駛時,與往大竹交流道方向同向
之B車AAC-001號(即肇事機車)發生擦撞」,即肇事機車
與系爭車輛行經方向相同,並無顯示被告當時有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之行為。又觀諸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該時超出
停止線,是周信和是否係於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擦撞等情即屬
可疑,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
洵難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致生本件交通事件,使其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盡其舉證
責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