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105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鍾于璇
黃照峯 律師
被 告 洪皓暘
洪丞軒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丞軒、洪皓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素珍 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洪水木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洪丞軒、洪皓暘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素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水木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素珍於民國92年9月24日向訴外人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商銀)申辦現金卡,約定以週年
利率18%計算利息,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
當月應收利息改以週年利率20%計算,迄至94年10月6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5,750元,迭經催討,仍未清償。詎
陳素珍於93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亦未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故就陳素珍所負之上開債務,自應負清償責
任。嗣上開債權經日盛商銀於101年10月26日轉讓予原告,
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並於同日登報公告。為此, 爰依 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洪丞軒、洪
皓暘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珍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水木
連帶給付原告85,75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願還款,惟金額過高,且被告有病在身
又須養育子女,無力償還;另利息請求權只有5年時效,故
原告至多僅能請求5年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其約定條款、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登報公告、被告
及陳素珍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 桃院 晴家
茂102年度茂行政字第50號函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
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洪丞軒、洪皓暘分別於82年12月11日、00年
0月00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即93年12月25日年僅11歲及17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有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考,
依上開規定,被告洪丞軒及 洪皓陽 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洪丞軒、洪皓暘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洪水木負連帶清償之責,要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
4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2年8月9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因被告提起異議而視為起訴,而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故堪認原告至97年8月9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時效。是
原告請求被告洪丞軒、洪皓暘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珍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洪水木連帶給付85,750元及自97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
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此部分既經被告提出抗辯,自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