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837號
原 告 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09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⑴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⑵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
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48元,及自
民國9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主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原告上揭變更主張,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
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是依法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坐落台中市○區○○○○街27、29號乙○○○公寓大
廈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樓台中市○區○○○
○街○○號5樓之2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台中市○區○○○段
15271建號),該房屋面積為70.17坪,每坪每月管理費為70
元,另被告尚使用編號為B3之24、B3之25之停車格,每格
停車位每月需繳交管理費300元。惟被告自93年10月份起至
94年1月份止,均未繳交管理費,迄今尚積欠管理費共22048
元{(70.17×70+300×2)×4=22048}未繳納,屢經催討
無效,爰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2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報備證明、建
物謄本、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各1份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
欠之22048元管理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9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裁判費用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