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4年度港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港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
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為「甲○○於
民國94年9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雲林縣台西鄉光華
村光華27號住處飲用4瓶啤酒,飲畢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下,竟仍自同日下午6時10許起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住處出發,沿雲林縣○
○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5分
許行經山寮路與縣道雲158號公路交岔路口(即縣道158號
公路指標1.9公里處)欲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時,不慎與斯時
正沿雲158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由乙○○所騎之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枕
部挫傷、血腫、兩下腿、右膝挫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下午7時13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查獲上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檢察官以被告甲○○當場坦承為肇事之人,而認應依刑法
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卷附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關於「自首情形」欄
係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語,僅係就被告駕車肇生意外事故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表示被告有自首之情形,並未表明被告就酒後駕車部分亦
有自首之表示,且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時需對事故當事人進行
酒測,亦屬員警之例行職務,自難認被告有何自行申告犯罪
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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