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利率萬分之三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
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
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7日向原告簽定信用卡
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原告公
司所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倘被告於繳款日前
未繳足應繳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並得自出帳單日(每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3.89計算循環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
,惟被告自92年8月19日啟用信用卡後,迄今仍積欠消費本
金41,166元、利息1,535,及違約金166元,共計42,867元
仍未清償。另被告於92年6月2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債務人得以
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依約定貸款利率為年息百
分之九.九九計息,於新臺幣(下同)20,000元額度以下辦
理融資循環使用,並應於每月二十日按期清償本息,如未依
約按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本
金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在
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契約
成立後,僅繳款至94年5月21日即未再清償,共積欠借款本
金19,552元、利息485元,合計20,037元未為清償,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上開現金卡與信用卡
債務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契約與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第一、二
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件
、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件、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一見、電
腦交易明細表一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一件、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紀錄表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000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1、2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