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三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限一年,被上訴人則簽發同面額、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之支票一紙供擔保,屆期欲委由桃園郵局提出交換,上訴人表示無力償還,要求延緩兩年,經其同意後,上訴人乃收回上開支票,並簽發,票號、發票日、面額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詎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卻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全、不符之理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命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庂判決等情(其中請求給付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止之遲延利息,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此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並稱:系爭借款係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自郵局匯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扣除利息)予上訴人,至上訴人所稱訴外人 李榮煌 之借款,乃係伊將母親 蔡秀鸞 於八十五年月一日標得之會款四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元,扣除利息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南下當面交予上訴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伊並無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係訴外人李榮煌在八十五年五月間,由伊經手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辦理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開立票號AJ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甲支票)乙紙供質押擔保。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自郵局匯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扣除應得之手續費後,已於當日將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元轉匯於李榮煌之帳戶。嗣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伊受李榮煌之委託,代為清償該五十萬元借款,並於當日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因當時伊懷孕,行動不方便,被上訴人興起歹念,將原應返還上訴人之甲支票搶回,脅迫上訴人另開立一張支票,以換回甲支票,伊才故意換印鑑不符之系爭支票給被上人。
(二)被上訴人對透過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予李榮煌乙節既不否認,雖主張該借款另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以現金交付予上訴人,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伊前後曾交付二次均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既主張僅收一次付款,則被上訴人應就第一次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得認定上訴人不爭執之款項,係貸與物之交付,被上訴人第一次交付之事實未證明前,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之匯款,究難認係兩造間消費借貸金錢之交付。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將母親蔡秀鸞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標得之會款四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元,扣除利息後,在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南下當面交予上訴人乙節,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母蔡秀鸞之會款單為私文書,尚不能證明其為真正,退而言之,被上訴人也未將該筆匯款其中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交付上訴人轉交李榮煌。再者,被上訴人透過上訴人借款他人以賺取利息,本身在金融機構又有相當存款,何不以本身金錢為之,而須轉向其母取款?頗啟人疑竇。又被上訴人既知悉上訴人帳戶,其主張之第二次付款,即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尚知以匯款交付款項,減省南北往返之勞頓與不便,八十五年五月九日竟向服務單位告假,專程南下交付款項?殊難令人信服。
(四)兩造曾共同出資五十萬元借予訴外人 施宗岳 ,以被上訴人名義為權利人而設定抵押權,該筆借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屆期後施宗岳無法清償,要求展期,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將清償期限展延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擔心該筆借款無法獲償,始將上訴人簽發之同額支票留為擔保,上訴人此項抗辯事實,在被上訴人舉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尚無立證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容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訴外人李榮煌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經由上訴人仲介,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由上訴人於扣除第一個月之利息七千五百元後,交付上訴人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而由上訴人轉交給李榮煌,並辦理抵押權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金額六十萬元,經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南麻字第四九六三號字號收件辦理在案,嗣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代理李榮煌清償右開款項,經被上訴人書立清償證明書,且經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以南麻字五一三九號收件辦理塗銷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匯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入上訴人台中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將被上訴人匯入右開帳戶之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元再轉匯入訴外人李榮煌在台南縣新營二支郵局000000-0號帳戶乙節,業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明細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六至九十九頁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向其借款五十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限一年,嗣經協議展期,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受,詎期限屆,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而否認有借貸關係及收受借款之事實,執前詞置辯,揆諸右揭說明,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係其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分別自郵局提領現金、解除定存湊足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購買郵政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固據其提出匯款執據一份(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為證,上訴人對於收受被上訴人上開匯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之事實亦不爭執,然辯稱:上開款項並非伊所借,乃係訴外人李榮煌向被上訴人借貸,由伊仲介,故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給伊,即由伊扣除手續費,當日即將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元轉匯予李榮煌等語。即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李榮煌透過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五月間借款五十萬元,遂由被上訴人將利息扣除,將借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委由上訴人轉交訴外人李榮煌等情是認在卷。又觀諸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購買價額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之郵政匯票,匯款入上訴人台中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上訴人於同日即將被上訴人匯入右開帳戶之上開款項,轉匯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元進入訴外人李榮煌在台南縣新營二支郵局000000-0號帳戶,有兩造不爭執之郵政國內匯款收據(見原審卷五0頁)及上訴人、訴外人李榮煌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往來明細(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九八頁)附卷可稽,核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榮煌間之資金變動流程,其二者匯款日期同一日,匯款金額亦相符合,足見上訴人所述:訴外人李榮煌在八十五年五月間,由伊經手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自郵局匯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扣除應得之手續費後,已於當日將四十三萬一千三百元轉匯於李榮煌之帳戶乙節,應為真實可採。再參以上訴人職業為代書,除辦理本來代書業務外,尚仲介他人資金調度往來,並取得仲介之費用,亦符合社會常情,綜參上情,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匯款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應屬交付予上訴人轉交訴外人李榮煌之另筆借款甚明,被上訴人執以上開匯款之交付,為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之證明,與事實顯然不符,自難憑信。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除右開匯款以外,確另有交付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揆諸說明,尚難認其就借款交付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伊曾將母親蔡秀鸞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標取互助會款四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元,其中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於同年五月九日前往上訴人住處交付上訴人云云,固提出會單一份,並舉出證人 蕭碧英 為證,姑不論被上訴人自承該筆交付之現金,並非系爭借款,而係貸與訴外人李榮煌之另筆借款,是其主張已難憑採為系爭借款交付之證明,更何況,上訴人亦否認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曾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現金四十九萬五百元,且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姐蕭碧英復自承不知其母蔡秀鸞將會錢交付何人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證人蕭碧英之前揭證詞亦難憑採為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交付現金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予上訴人之有利證據。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稱其曾以現金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並未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所收受之四十九萬二千五百元為代被上訴人交付訴外人李榮煌之借款乙節自屬可信,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殊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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