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犯贓物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丁○○因積欠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麻糬」之成年男子(未據起訴)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無力償還,竟與「麻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丁○○以「麻糬」交付之二把鑰匙負責行竊機車,並將行竊之機車騎乘至台南市○○路○段○○○巷○號之大樓地下室停放,以作為清償積欠「麻糬」之款項,丁○○乃夥同知情之丙○○(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一所得財物欄所示之重型機車三輛得逞。嗣於九十年三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丁○○與丙○○共乘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649號機車途經台南市○○路○○巷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方盤檢查獲,並當場自該機車起出鑰匙一串、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電鑽(含鑽頭一批)等物,再由丁○○與丙○○帶同員警至台南市○○路○段○○○巷○號之大樓地下室,起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車牌號碼000—833號之機車一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連續竊取他人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丙○○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及電鑽機組作為行竊工具,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以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電鑽機組行竊機車,並供稱:「電鑽係我之前從事木工時,同事放在我的車內忘記取回,起子本來即為機車的修車工具。我未以扣案物行竊,都是以「麻糬」交付的兩把鎖匙行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月二十三日筆錄),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以扣案之螺絲起子及電鑽機組竊取機車,檢察官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與「麻糬」及丙○○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之鑰匙一串、螺絲起子一支及電鑽(含鑽頭一批)等物,均非被告所有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竊取他人機車三輛,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有右揭被訴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供稱:「我有與丙○○共同竊取三部機車,我未單獨竊取機車,起訴書所載我單獨行竊部分,我沒有做,是製作筆錄的警員警察告訴我,再加上竊取三部亦同,對於刑責沒有影響,所以我才承認。在派出所時,警員將我帶到地下室,他們告訴我偷一部是偷竊,偷兩部也是偷,實際上我只與丙○○去竊取三部機車,其他沒有;實際上,我與丙○○共做案三件,是因在博愛派出所地下室,我遭穿便服之警員脅迫,凹我的手指,他們要我承認,事後我到分局時,才會依照我在派出所承認之事作陳述。實際上我只有與丙○○作案三件」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月六日筆錄)。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上開所供,則其涉犯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之自白,已非無瑕疵可指;縱認被告上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狀態下所為之陳述,然亦查無其他被害人之機車失竊報案紀錄或尋獲失竊機車等相關資料可資佐憑,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南市警二刑字第七七六三號函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台南市二分局員警甲○○亦到庭證稱:「被告坦承作案六件,其中三件查不到被害人」等語明確,則前開被告警訊、偵查中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再者,遍查全卷事証,並無何積極証據或被害人之證言可供証明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為真實,供為補強證據之用,自難遽論被告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犯行之證據,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鄧希賢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九十年二月十八日│丁○○以綽號「麻糬」│ 山葉 牌重型機車一│不詳│一│上午十二時許。│交付之機車鑰匙二把開│輛。│││台南市○○路中國│啟停放路旁機車, 陳禹 ││││城附近。│辰負責把風。││├──┼────────┼──────────┼────────┼────││九十年二月二十五│同右│同右│同右│二│日十三時許。│││││台南市○○路中國│││││城附近。│││├──┼────────┼──────────┼────────┼────││九十年三月四日上│同右│車牌號碼:000│乙○○│三│午十二時許。││—833號之山葉│││台南市○○路二十││牌重型機車一輛。│││八號前。│││└──┴────────┴──────────┴────────┴────附表二:
┌─────┬────────┬───────────┬─────────│日期│作案人│作案地點│竊取物├─────┼────────┼───────────┼─────────│90.2.27.│不詳│台南市○○路○○號前│ 山葉重 機車一台├─────┼────────┼───────────┼─────────│90.2.27.│同右│台南市○○路○○○號前│山葉重機車一台├─────┼────────┼───────────┼─────────│90.3.2.│同右│台南市○○路○○號前│山葉重機車一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