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前擋風玻璃一面,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復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七十四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乙○○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受甲○○委託向客戶催討九十餘萬元貨款,甲○○並允諾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乙○○作為佣金,嗣甲○○因認乙○○並未積極催討貨款,而事後僅給付十六萬五千元之佣金,雙方因而關係不睦,乙○○因不滿甲○○遲未支付尾款三萬五千元之佣金,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前往甲○○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辦公室催討該筆債務,因甲○○堅持不願支付,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以後走路小心一點」等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此時,甲○○之配偶 侯文雀 並表示要報警處理,乙○○乃憤而離去,適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復另行基於毀損之故意,隨手拾起現場之木製椅子一張,砸毀該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一面洩憤,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甲○○辦公司索討債務未果,並以木製椅子毀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經查:(一)被告以木製椅子毀損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一月八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毀損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二)被告右揭恐嚇事實,分據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侯文雀證稱:「被告與我先生談論債務時,我有在場,當時被告向我先生質問剩餘的款項到底要不要支付,我們認為被告陪我先生找債務人要債,只有收到一次款項回來,其餘尾款被告並未出面,都是我們自行收取的,我們該給的都已給了,被告就揚言要我先生在路上走路時,要小心一點,不要讓他碰到,當時我們聽了之後,心裡很畏懼」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筆錄),又被告因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告訴人之配偶又表示要報警處理,因心生不滿,遂砸毀告訴人之上開自小客車一節,亦據被告自陳:「我向他(即告訴人)提及返還三萬五千元之事,因他一直敷衍我,我很生氣告訴人之妻並說要報警,所以我就拿木製椅子砸他的擋風玻璃」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六月五日筆錄),復佐以被告離開告訴人之辦公室後,隨以木製椅子砸毀告訴人停放路旁上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之情觀之,堪信被告當時確因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一事無疑,則以當時氣氛之惡劣,被告因此情緒高亢難抑,出言恐嚇,乃屬可能之情緒反應,是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三)被告所為上開以加害告訴人身體之言詞,已使告訴人主觀上心生畏懼,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且自客觀上觀察,被告對告訴人所言「以後走路小心一點」等言詞,不單為抽象之加害陳述,並已具體指明加害方式,此實當使一般之人產生畏佈之心,自堪認被告上開恐嚇言詞已足使告訴人產生畏怖之心並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程度。本院綜觀證人所述情節及相關情況證據資料,堪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以「以後走路小心一點」等加害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損壞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一面,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即率以恐嚇言詞示意,並毀損告訴人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徒然加深社會戾氣、犯罪後雖坦承部分犯行,惟仍飾詞圖卸刑責,缺乏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利益輕重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爰均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鄧希賢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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