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60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何漢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漢威(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日突遭逮入監,在監所內有表示要對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提出上訴,但遭到阻礙造成上訴逾期而喪失上訴權;另被告於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由法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應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公設辯護人並未如此為之,爰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明文,惟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

三、經查:

 ㈠被告何漢威已於113年10月17日由本人蓋章收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之判決書,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2頁),故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之判決書業已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無庸置疑。

 ㈡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於113年11月2日突遭逮入監,在監所內有表示要對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提出上訴,但遭到阻礙云云。惟查,被告固然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處徒刑確定,而確於113年11月2日經拘捕後入監,此有在監在押簡表可佐,然被告於遭拘捕入監前,既已收受上開判決,自可在遭逮捕入監前在法定不變期間內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訴,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又被告嗣雖經拘捕入監,然監所人員為與被告無任何利害關係之公務員,縱被告遭拘捕入監,監所長官亦無任何動機或理由「阻礙」被告依法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提出上訴。被告片面陳述其入監後遭「阻礙」提起上訴,並無任何佐證資料,僅屬被告空口說詞,毫無足採。況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收受之「聲請容許上訴抗告裁定理由補呈狀」中(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自行表示「在監所內除了反省自身吸毒當止痛用藥的錯誤行為,如今要手術根治所換病症,終於也不用再靠毒品來當種種一連串的完全錯誤傷害自我身心及疼惜我的人」等語,未曾提及有何監所人員或長官「阻礙」被告上訴等情,足認被告突於本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中主張遭監所人員「阻礙」上訴之情,難認可取。本案被告顯係出於自己怠忽而有可歸責之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則其聲請回復原狀,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主張本院公設辯護人應主動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等語,惟按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固規定: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然並非指公設辯護人應代為上訴。又因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緣由遲誤上訴期間,致失卻上訴權者,究與被告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囿於專業法律知識之不足,或因智能不足無法為完全之陳述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能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為避免此一失權效果之發生,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為該被告撰寫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協助其為合法、有效之上訴,核屬辯護人權責範圍事務之情形迥異,不能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期間,本院已指定公設辯護人全程為被告辯護,而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罪而提出種種辯詞,亦能為相關證據調查聲請、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且於該案113年8月27日辯論終結之時,已當庭諭知將於113年10月7日宣判,則被告理當預期於收受法院判決後,自得隨時與指定辯護人確認是否提起上訴,並委由辯護人提出上訴書狀,而無不能依期上訴之情形,被告未於收受判決後與指定辯護人討論是否提起上訴,難謂非因其自己之過失所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雖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是與同法第345條、第347條「獨立上訴」之規定有異。另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規定,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亦無被告回復原狀聲請狀所載「應主動積極為被告利益上訴」之規定。是於被告未表明上訴意願之情形下,自不能以公設辯護人為代作上訴理由書狀,即認被告係因可歸責他人之事由以致遲誤上訴期間。故聲請回復原狀意旨主張本院指定辯護人應依其權利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顯非可採,亦非可據此正當化被告自行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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