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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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樓選任辯護人陳政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為緩起訴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八六號一樓「鴻鑫彩券行」內,乘該彩券行負責人甲○○忙於招呼客人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待售價值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刮刮樂彩券五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甲○○發覺店內刮刮樂彩券短少,經調取監視錄影設備攝得畫面,發覺為乙○○所為,俟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乙○○再度前往「鴻鑫彩券行」購買彩券時,經甲○○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外,其餘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一號卷宗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並有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一號卷宗第二二頁、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卷第四至一二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及第十款之規定,判決違背法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貪念,徒手為本件竊取犯行,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所得之刮刮樂彩券五張價值僅為五百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且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三千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第二項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唐于智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