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九MM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甲○○無罪。
事實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整理其叔 周德生 (已歿)遺物,而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並基於持有上開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子彈置於隨身背包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又於某不詳日時,將上開內置有制式子彈6顆之背包,放置在臺北市○○區○○○路、青島西路口之臺大醫院附屬兒童醫院工地內。嗣於95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興建中之臺大醫院附屬兒童醫院地下1樓電梯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扣案之子彈6顆,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1日刑鑑字第0950176441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其持有子彈之數量尚非甚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難謂甚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乙○○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刑,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減刑後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9mm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經公告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條規定,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另同時為警扣得之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且上該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欠缺扳機固定銷,而均不具殺傷力,無從認係違禁物,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
6顆,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子彈置於隨身背包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5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在臺大醫院附屬兒童醫院興建中地下1樓電梯出口,經警臨檢當場在甲○○身上之背包內查獲上開子彈6顆,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乙○○離開上述兒童醫院工地時,由其揹負內裝有子彈之背包,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辯稱:不知背包內有子彈,且斯時係因乙○○稱要上廁所,委請其暫時幫忙背一下等語。經查,其於警詢中雖曾自承:「我有感覺是重物,他(按即乙○○)沒告訴我是什麼東西我也沒問,但我心裡有懷疑是槍械,想說等一下出電梯時再找機會看一下。」(見偵卷第10頁)等語,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處罰,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持有子彈之犯意,始得以該罪相繩。被告甲○○於揹背包時,主觀上縱有懷疑,然其既未確知背包內有子彈,本諸前述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甲○○知不知道包包內有子彈?)甲○○不知道..包包是我的,裡面子彈也是我的..當時我是要去上廁所,才請甲○○幫我背包包的,我沒有故意要陷害甲○○的意思。」(見9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等語,已難認被告甲○○主觀上有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至證人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在兒童醫院工地地下1樓埋伏時,看到乙○○、甲○○與 林家澤 從電梯口走出來,當時是甲○○揹著裝有子彈的包包等語(均見同上筆錄),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所謂持有,係指執持占有之謂。必將之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始為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苟主觀上欠缺此犯意,僅因偶然之事由,而有短暫執持子彈之舉動,此單純之舉動,尚難與應受違法評價之持有子彈犯罪行為等視。查被告甲○○與乙○○均一致陳稱:斯時係因乙○○要上廁所,才由被告甲○○幫忙揹背包等語,嗣於出電梯口即為警查獲,足見被告甲○○揹負背包實歷時甚短,揆諸前揭所述,實難僅憑被告甲○○客觀上甚為短暫之執持具殺傷力子彈之偶然事由,遽認其有將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之認識。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游士珺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