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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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81號上訴人宏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斌濟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69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玉美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附卷可參,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雖為發票人,然系爭本票本有指明訴外人勝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順公司)為受款人,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不得主張系爭票據權利。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勝順公司乃作為購買貨物之款項,詎勝順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本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然勝順公司為規避上開貨物瑕疵之問題,竟然勾串被上訴人,將系爭2張本票交予上訴人並不相識之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顯不存在。又勝順公司前於94年4月間主張上訴人尚積欠該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420,149元(並非1,200,000元)未付,而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惟因未於期限內起訴,上訴人遂聲請撤銷假扣押,是勝順公司對上訴人並無120萬元或420,149元債權存在。且勝順公司既然於94年6月20日尚在對上訴人聲請實施假扣押裁定中,焉有於94年3月31日再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之理?足見應係勝順公司自知無理由對上訴人追償以後,始將系爭2張本票於94年9月間交予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而不自行聲請本票裁定,以免遭受上訴人為上開貨物瑕疵之抗辯。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系爭2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勝順公司與上訴人上開420,149元債權債務關係,及勝順公司以該債權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與系爭2張本票,全然無關。被上訴人係於94年4月18日自彰化銀行松山分行提領現金1,000,000元貸予勝順公司,此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系爭2張本票並於94年4月29日存入上開銀行帳戶代收,而上訴人跳票以後,被上訴人因受讓勝順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債權,遂代表勝順公司及以自己名義,參加上訴人於94年8月所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依據上開債權人會議所提出之上訴人債權金額明細,上訴人94年4月積欠勝順公司染工貨款0000000元,94年5月貨款375,582元,共計2,327,244元,其中1,200,000元即為系爭本票債權,當時被上訴人即已提出系爭2張本票,是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債權人,對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之規定主張權利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系爭2張本票面額各6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除均引用原審書狀及證據外,上訴人補稱:系爭2張本票已在「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蓋章,嗣後始遭人將該六字畫線刪除,此將系爭本票原本送調查局鑑定即知。又由被上訴人之妻 黃家榕 於原審證稱:勝順公司之總經理丁○○、業務員乙○○持系爭2張本票來貼現,其交付985,842元,他們以前有一張45萬元支票已兌現等語,若依其說法,則上訴人亦僅欠535,842元未付,被上訴人濫行向上訴人請求120萬元,顯不合理。被上訴人係惡意及重大過失取得系爭2張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即使按被上訴人之說辭亦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2張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勝順公司對上訴人享有420,149元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補稱:證人黃家榕證稱已兌現45萬元的票不是上訴人的票而是台宇公司 王煌祥 所簽發、由勝順公司收回來的客票貨款,事實上被上訴人為勝順公司的金主,勝順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一仟多萬元債務,遂同意從94年3月31日起貨款均由被上訴人收取,94年4月18日勝順公司乙○○、丁○○拿系爭2張本票到被上訴人公司換取現金,其本不願再貼現給勝順公司,經勝順公司經理丁○○苦苦哀求,其才同意要先還百分之35及利息後,才願意借款,經扣除後給付985,842元給勝順公司,因此取得系爭本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且有支付相當之對價等語。
五、系爭2紙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予勝順公司作為清償貨款之用,嗣被上訴人持系爭2張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6207號裁定准許等情,有系爭
2張本票影本、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取得系爭票據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經查:
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非出於惡意:
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若票據債務人欲以其與執票人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須舉證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否則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對勝順公司並無1,200,000元或420,149元債權存在,然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除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否則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勝順公司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⑵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張本票係出於惡意
,無非係以「其在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蓋章」、「勝順公司對上訴人假扣押執行中不可能轉讓系爭票據」等理由為據,惟被上訴人辯稱拿到系爭本票時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即遭劃去,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時知悉系爭本票本有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其主張被上訴人出於惡意並不足採。再查,觀諸系爭2張本票,其上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業經劃去並蓋用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由其文義觀之應認系爭2張本票並未禁止背書轉讓,上訴人雖主張其僅在「禁止背書轉讓」印刷字樣上蓋用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其後始遭他人無權將上開記載劃去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聲請本院將系爭2張本票送鑑定,惟縱使鑑定結果如上訴人所言,「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係先用印再劃線除去,亦無法證明該劃線之筆跡非上訴人所為,而無法佐證本件待證事實,自無送鑑定之必要。更何況上訴人交付勝順公司已兌現之其他本票中,亦有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蓋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印章再劃去之情形,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96年3月13日被上訴人庭呈資料),益證上訴人辯稱「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係遭他人無權除去云云,並不足採。
⑶此外,勝順公司雖於94年間以上訴人積欠貨款420,149元
為由,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勝順公司係以應收帳明細表為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基礎,而非以系爭2張本票為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1737號卷宗審認無誤,且該案對於勝順公司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並未為任何實體上之認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知悉貨款有瑕疵一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僅以上訴人與勝順公司之上開假扣押執行案件,即遽而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勾結出於惡意,洵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
㈡被上訴人並未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足參。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而言。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一事並未舉證,反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4月18日自勝順公司取得系爭2張本票時,因扣除利息及百分之35之還款而支付勝順公司985,842元,且該款項係以其彰化銀行帳戶支出,勝順公司總經理丁○○並簽收無誤等情,有其所提之存摺明細表、簽收單為據,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有相當對價,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指摘被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亦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取得系爭2張本票既無惡意或重大過失,或出於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而取得,自得主張票據上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2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時聲請拘提證人 吳武勇 到庭,惟本院曾於準備程序中通知證人吳武勇到庭,嗣9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終結時上訴人對於證人吳武勇未到庭僅稱:「表示他心虛不敢來,可以佐證票的移轉有關係」,並對於本院詢問:「兩造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答稱:「無」(見本院9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遲至言詞辯論時始聲請拘提證人,又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應不得主張此證據方法。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陳心弘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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