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乙○○丁○○甲○○己○○
(另案於臺灣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二六號、第二六四六號、第二六八八號、第二六八九號、第二七七四號、第二七七六號、第三一二七號),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被告丙○○、戊○○、乙○○、丁○○、甲○○及己○○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上開各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法前係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新法修正施行後,則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等人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所犯
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雖未修正,惟該等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等之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雖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條文,惟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至於其餘五被告所為,則均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如附表所示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未經授權,偽造印章並進而蓋用於員工在職證明書或服務證明書上,分別係偽造證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業務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等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影本、原本及業務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均應僅論以一罪。被告等人與 陳淑芬張國明陳瑞和謝賴溪何承濬 、「侯姓男子」、「 阿三 」、「 阿勇 」、「 阿忠 」等人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乙○○、丁○○、甲○○僅就自己犯罪部分,分與被告丙○○、陳淑芬、張國明、陳瑞和、謝賴溪、何承濬、「侯姓男子」、「阿三」、「阿勇」、「阿忠」成立共同正犯,至於其他部分,已逸脫犯意聯絡之範圍,並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則係僅就自己犯罪部分,與陳淑芬、張國明、陳瑞和、謝賴溪、何承濬、「侯姓男子」、「阿三」、「阿勇」、「阿忠」成立共同正犯,至於其他部分,已逸脫犯意聯絡之範圍,亦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丙○○連續多次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瑞簡字第八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詐得款項之數額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本件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與附表所示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附表一┌──┬────────────┬───┬───────┐│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備註│├──┼────────────┼───┼───────┤│一│永坤宸股份有限公司及 郭玉 │各一顆│未扣案│││燕之印章│││├──┼────────────┼───┼───────┤│二│永坤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一枚│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卷第三十八│││││頁│├──┼────────────┼───┼───────┤│三│ 郭玉燕 之印文│共一枚│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卷第三十八│││││頁│└──┴────────────┴───┴───────┘
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備註│├──┼────────────┼───┼───────┤│一│華盈國際有限公司及 張義海 │各一顆│未扣案│││之印章│││├──┼────────────┼───┼───────┤│二│華盈國際有限公司之印文│共二枚│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三│張義海之印文│共二枚│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
附表三┌──┬────────────┬───┬───────┐│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備註│├──┼────────────┼───┼───────┤│一│宏兆工程有限公司及 鄭良漳 │各一顆│未扣案│││之印章│││├──┼────────────┼───┼───────┤│二│宏兆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共一枚│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卷第十七頁││││││├──┼────────────┼───┼───────┤│三│鄭良漳之印文│共一枚│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卷第十七頁│││││││││││└──┴────────────┴───┴───────┘
附表四┌──┬────────────┬───┬───────┐│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備註│├──┼────────────┼───┼───────┤│一│世界精英國際網路有限公司│各一顆│未扣案│││及陳譽鐘知印章│││├──┼────────────┼───┼───────┤│二│世界精英國際網路有限公司│共一枚│見法務部調查局│││之印文││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卷第五十二│││││頁│├──┼────────────┼───┼───────┤│三│陳譽鐘之印文│共一枚│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卷第五十二│││││頁││││││└──┴────────────┴───┴───────┘
附表五┌──┬────────────┬───┬───────┐│編號│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備註│├──┼────────────┼───┼───────┤│一│中金股份有限公司及丙○○│各一顆│未扣案│││之印章│││├──┼────────────┼───┼───────┤│二│中金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共一枚│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卷第八十二│││││頁│├──┼────────────┼───┼───────┤│三│丙○○之印文│共一枚│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二卷第三十八│││││頁││││││└──┴────────────┴───┴───────┘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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