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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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5年12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成年),供該詐欺集團詐騙及收取詐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存摺等物後,實際上與甲○○並不認識,亦未掌握其小孩之年籍資料及就讀學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中1名成年男子,於95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小孩在其手上,如要小孩即須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如不匯款就要對小孩不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經議價後依指示於同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天母分行匯款4萬元至乙○○所提供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甲○○至其小孩就讀之學校確認,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我於95年11月間將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見的,我所有的帳戶都是用這個印章,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合作金庫銀行的帳戶,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裡很久了,我還有玉山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已更名為渣打銀行)的帳戶,這兩家銀行的存摺、提款卡還在云云。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有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95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小孩在其手上,如要小孩即須匯款20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如不匯款就要對小孩不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經議價後依指示於同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匯款4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告訴人發覺受騙後,乃於同日立即報警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7頁),復有台新銀行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合金新生存字第0960000225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至17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所為之供述不相符合,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合作金庫銀行的帳戶了,我將帳戶存摺、印章一起放在機車的置物箱裡,是於96年1月初在樹林車站外面機車停放處不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稱:我於95年11月間將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裡不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有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及郵局的存摺、印章一起遺失,我所有金融帳戶的密碼都相同,我將密碼都寫在紙上放進存摺套子內,我於95年11月間放進機車置物箱裡,同月間就遺失了,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金融卡也一起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前開各帳戶存摺、印章遭竊之時間、前開郵局帳戶存摺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有無失竊各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又其既已將所有之金融帳戶設定相同密碼以方便記憶,何以復將密碼、金融卡、存摺與印章等重要物品置放於同處?如此反而增加帳戶遭他人使用之風險,實與一般人通常係將上開重要物品分開置放之習慣不符,佐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當時未使用前開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帳戶,故存摺等物遭竊並未辦理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然其復自承:當時前開郵局帳戶還有使用,也沒有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前後所述顯有矛盾,其所辯尚難遽採。
(三)又被告所有之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於94年1月1日至95年12月19日間並無任何存提款紀錄,餘額僅為13元,直至95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陸續有多筆密集之存提款紀錄,並有告訴人於同年12月28日匯入4萬元之交易紀錄,且各筆款項均係於匯入同日旋即全數提出,該帳戶於同年12月28日列為警示帳戶時之餘額為65元乙節,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96年7月19日合金新生存字第096000313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23-1頁),核與一般人正常使用帳戶存提款之方式不同,被告復自承95年12月20日以後之各筆交易均非伊所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顯然前開帳戶於95年12月20日起,即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使用。被告雖辯稱:伊未將該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原先放在家中,因很久沒有使用,所以伊於95年11月間將該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與其他資料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身分證也不見了,沒有申請補發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32頁背面),然前開帳戶既已長達2年之時間未使用,有如前述,被告何以於95年11月間突然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重要物品自家中取出,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隨身攜帶?倘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確有失竊之情形,何以被告於發現重要物品遭竊卻未報警處理,復未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甚且連同身分證一併遭竊亦未立即申請補發?顯不合常理,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參以前開帳戶自95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即通報警示帳戶日)止,陸續有不明款項匯入後,再以金融卡提領之交易紀錄,已如前述,可見前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管領使用之期間長達約1週之久,倘非被告將前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焉有可能在無法確信前開帳戶是否可供正常使用及被告或有辦理掛失可能之情況下,即貿然使用前開帳戶,進而指定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而增加無法提領之風險?足見被告確有於95年12月20日前之某日,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脫逃、違反票據法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任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受騙因而匯款,造成相當金額之損害,並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暨告訴人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李明益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