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八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七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DF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及和平東路口,其明知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對向有甲○○騎乘XYY—九二三號重機車行經該處,乙○○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致其上揭自小客車車頭撞及由甲○○騎乘之前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緊急煞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為000—DF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及和平東路口,其明知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對向有甲○○騎乘XYY—九二三號重機車行經該處,乙○○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致其上揭自小客車車頭撞及由甲○○騎乘之前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九七號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十五頁、第十九頁至二十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告訴人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下背部挫傷、右手、右踝及腰部扭挫傷等傷勢一情,復有國泰綜合醫院及 王剴鏘 醫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十一、十三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緊急煞車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六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五頁反面),惟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被告在後行駛即應保持適當距離以免追撞,而被告未為此作為始致本件車禍發生,從而被告所辯足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從而,原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惟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本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容有未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原審所審酌之諸事項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調查告訴人之國泰醫院就診紀錄,惟本件事實由卷內資料既已臻明確,即並無再行調查告訴人之國泰醫院就診紀錄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余明賢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