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5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1A120992號之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209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已明訂。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九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一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一千一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一千二百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可資參照。末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巷道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舉發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209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予異議人,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經異議人於到案期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之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二次向原舉發單位提出申訴,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其中異議人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繳納罰鍰結案,惟仍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系爭車輛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雖停於臺北市○○路○段○○巷○弄巷道與無名巷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路旁,然伊係停於交岔路口所繪紅線後方之第二台車輛,已遵守標線之指示停車,應符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項得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例外規定,並無違規,且伊事後為依法驗車,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繳交罰鍰一千二百元,惟不知伊遵期繳交罰鍰,何以罰鍰金額卻由九百元提高為一千二百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將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旁之巷道邊,嗣因第三人 孔翔鵬 酒後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路一段三五巷五弄北向南行駛至同弄三號前,右前車頭因故撞擊同向路邊停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使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撞及五弄三號之鐵捲門,孔翔鵬之自小客車復又碰撞對向路邊停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車頭後,該8E-2166號自小客車後車尾再碰撞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前車頭而肇事,經員警到場處理後,發現系爭車輛遭撞擊後之停車位置,其前車頭距臺北市○○路○段○○巷○弄及無名巷之交岔路口僅八點三公尺,顯見系爭車輛原係於停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等情,為異議人所坦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處理組交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三人孔翔鵬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四一四號公共危險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是本件異議人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停放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異議人雖辯稱:伊係停放於該交岔路口所繪紅線後方第二台車輛,已遵守標線之指示停車,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項得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例外規定,否則該劃設紅線之單位故意不把紅線劃到十公尺長的地方,顯有欺騙民眾違規之情形云云。然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已分別明訂,異議人既係領有駕照而得合法駕駛自小客車之用路人,對於我國交通安全規則即應有一定之認識,並應確實遵守前揭規定,共同維護交通之安全及順暢,況車輛於交岔路口行進及轉彎時,原即有其視覺上之死角,並須於交岔路口保持一定距離之淨空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亦為一般人所熟知之交通常識。而本件異議人所為前揭抗辯縱屬實在,然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紀錄,系爭車輛所停放方向路面邊線所繪製之紅線長度,自交岔路口起算至三五巷五弄四號房屋旁僅三點六公尺,以一般人之觀察,均可知係遠短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十公尺,異議人縱係停放於紅線後方之第二台車輛,亦不可能不知該處仍屬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位置,而異議人依法即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義務,前已敘明,原即不應存有若交通標線設置單位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短少時即可停車之僥倖心態,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項所規定汽車得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例外規定,係以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停車處之情形下,始得為之,亦與本件於交岔路口紅線區域外均未另外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以規定汽車停車處之情形不符,則異議人前揭所辯,亦無解免其違規停車之行政罰則之可能,而不足採。至異議人雖聲請傳喚設置本件交通標線之相關單位到庭說明,然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則本件異議人所犯交通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反禁止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二百元,固非無見。惟本件異議人於收受原舉發機關所寄發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已於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前之同年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二次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一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6320307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裁三字第0963520760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亦即異議人已依規定期限到案聽候裁決,其後原舉發機關查復後雖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裁決異議人應繳罰鍰一千二百元,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九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一千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一千一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一千二百元,異議人既已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前已敘明,並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繳交違規罰鍰,原處分機關誤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改罰以罰鍰一千二百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以前揭理由提出異議固屬無據,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九百元,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