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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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易恩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凌晨3時3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上午8時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 許鐘躍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處之電線1綑。嗣經許鐘躍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易恩之自白。
(二)證人許鐘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照片11張。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作祟,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提出告訴或請求民事賠償(偵卷第9頁背面),兼衡其在麵店工作、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偵查中自述患有憂鬱症(偵卷第2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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