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0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嘉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113年度偵字第21592號、114年度偵字第3866號、第5922號),上述二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共貳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二、扣案之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現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熊 」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負責擔任車手工作,並由辛○○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與綽號「小熊」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辛○○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提領贓款後置放在指定地點而由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取走,或轉出贓款至指定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中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得款項尚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11月27日13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4拘提辛○○到案,並當場扣得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2萬8000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辛○○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檢察官並未逐一詢問,應寬認被告均有自白】、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偵二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51頁至第152頁;本院一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9頁、第222頁至第223頁),就各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即附表一部分:
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子○○等18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9頁至第162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4頁、第121頁至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子○○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巳○○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邱如慧 提供之轉帳紀錄、告訴人 詹守進 提供之轉帳紀錄、告訴人辰○○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來電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癸○○提供之轉帳明細、告訴人申○○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未○○提供之對話紀錄、上開臺銀帳戶、合庫帳戶、王道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9頁、第99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45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65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89頁、第193-1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141頁)。
⒉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70號即附表二部分:
核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鄭欣悅 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75頁至第176頁;警三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四卷第19頁至第22頁)大致相符,並有(鄭欣悅)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欣悅提出之轉帳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李紋慧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紋慧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吳惠昭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惠昭提出之轉帳明細、( 張翠娟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翠娟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二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7頁、第139頁至第171頁、第177頁至第189頁;警三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1頁;偵四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各銀行及郵局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截圖各1份(見警二卷第15頁、第17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93頁;警三卷第29頁、第23頁;偵二卷第87頁;偵四卷第44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且有扣案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可佐。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3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被告(且就附表一的部分,被告亦符合修正後減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附表一部分),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4之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提領前開詐欺所得款項後,將贓款置放在指定地點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詹守進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內時,該筆款項已處於隨時可提領或轉匯之狀態,而由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即屬詐欺取財既遂;又前述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一旦經被告提領或轉匯,即生該筆詐欺犯罪所得遭隱匿之效果,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而依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所示(見警一卷第47頁),被告尚未及提領或轉匯,故未生遮斷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
⒊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詐得款項後轉交或轉匯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及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涉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既、未遂只是犯罪行為態樣不同,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投資詐欺」之詐騙方式,並未敘及「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行騙有所預見、認識,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法條並未變更,僅係加重事由之認定不同,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一卷第213頁、第218頁、第223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表一編號3至4、16至18之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分批匯款,被告亦有於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1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多次提(匯)款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等2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等2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各犯行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2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18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認罪,且被告並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14頁),依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18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既遂、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被告有取得8000元之犯罪所得,然沒有辦法緻回,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14頁),迄至宣判前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子○○等22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8、附表二編號1至4詐得贓款提領轉交或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告訴人22人各自受騙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巳○○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其餘告訴人則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附表一編號10詐得款項尚未提領或轉匯,此部分所生損害略有減輕,就附表一編號1至18部分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等情;兼衡被告有詐欺前科之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28頁至第31頁);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小孩、無人需要扶養、現在與媽媽同住(見本院一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2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於112年11月間、113年10至11月間,但兩段時間間隔許久,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一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扣案之藍色iPhone12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是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7頁;本院一卷第223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現金52萬8000元,其中45萬元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即113年11月27日,使用本案詐欺集團給的金融卡所提領一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警二卷第33頁;偵二卷第62頁;本院一卷第223頁),足證扣案之現金45萬元是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餘款7萬8000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扣案之現金中有部分款項是其女友所有等語(見警二卷第30頁;偵二卷第63頁),復無證據可認是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或洗錢之標的,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詐得款項,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有從提領金額中抽取8000元為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二卷第62頁;本院一卷第214頁),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除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詹守進受騙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出外,其餘款項均遭被告提領轉交或轉匯,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⒍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上開告訴人詹守進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5萬元,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子○○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7日10時24分許
25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7日11時58分/提領25萬元
2
巳○○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7日12時29分許
27萬元
王道帳戶
⑴112年11月7日12時39分/轉出5萬元
⑵112年11月7日12時39分/轉出2萬元
⑶112年11月7日14時1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11月7日14時2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11月7日14時2分/提領2萬元
⑹112年11月7日14時7分/提領2萬元
⑺112年11月7日14時8分/提領2萬元
⑻112年11月7日14時8分/提領2萬元
⑼112年11月7日14時9分/提領2萬元
⑽112年11月7日14時20分/提領2萬元
⑾112年11月7日14 時21分/提領2萬元
⑿112年11月7日14 時22分/提領2萬元
3
午○○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7日19時21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7日20時24分/提領2萬元
112年11月8日21時03分許
1萬元
王道帳戶
112年11月8日21時23分/提領2萬元
4
庚○○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8日09時54分許
112年11月8日10時16分許
⑴9萬元
⑵5萬4000元
臺銀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0時59分/提領10萬元
⑵112年11月8日11時許/提領4萬4000元
5
戊○○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8日10時22分許
35萬元
郵局帳戶
⑴112年11月8日10時49分/提領30萬元
⑵112年11月8日12時57分/提領6萬元
6
丙○○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8日11時36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8日12時58分/提領5萬元
7
壬○○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9日09時02分許
9萬8000元
臺銀帳戶
⑴112年11月9日9時36分/提領10萬元
⑵112年11月9日9時37分/提領5萬元
⑶112年11月9日9時38分/轉帳3萬元
⑷112年11月9日11時25分/轉帳5萬元
⑸112年11月9日11時26分/轉帳2萬8000元
⑹112年11月10日1時24分/提領5萬2000元
8
邱如慧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9日09時08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9
甲○○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9日10時04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0
詹守進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9日09時39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無提領或轉出明細
11
辰○○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9日09時42分許
40萬元
合庫帳戶
⑴112年11月9日10時19分/提領35萬元
⑵112年11月9日10時43分/提領3萬元
⑶112年11月9日10時44分/提領2萬元
12
丑○○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10日09時11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⑴112年11月10日9時57分/提領9萬8000元
⑵112年11月11日10時43分/轉帳500元
13
己○○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10日09時51分許
15萬元
王道帳戶
⑴112年11月10日10時30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1月10日10時31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1月10日10時31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11月10日10時33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11月10日10時33分/提領2萬元
⑹112年11月10日10時39分/提領2萬元
⑺112年11月10日10時40分/提領2萬元
⑻112年11月10日10時41分/提領1萬元
14
癸○○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10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⑴112年11月10日10時48分/提領3萬元
⑵112年11月10日10時48分/提領2萬元
15
申○○
投資詐欺
112年11月10日12時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2日15時18分許)
13萬元
合庫帳戶
⑴112年11月10日12時30分/提領3萬元
⑵112年11月10日12時31分/提領3萬元
⑶112年11月10日12時32分/提領3萬元
⑷112年11月10日12時33分/提領1萬元
⑸112年11月11日1時28分/提領2萬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⑹112年11月11日2時7分/提領1萬0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16
乙○○
投資詐欺
⑴112年11月12日15時18分許
⑵112年11月12日15時25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王道帳戶
⑴112年11月12日15時42分/2萬元
⑵112年11月12日15時43分/2萬元
⑶112年11月12日15時44分/2萬元
⑷112年11月12日15時45分/2萬元
⑸112年11月12日15時45分/2萬元
⑹112年11月12日15時46分/2萬元
⑺112年11月12日15時47分/2萬元
⑻112年11月12日15時47分/2萬元
⑼112年11月12日15時48分/2萬元
⑽112年11月12日15時49分/2萬元
17
未○○
投資詐欺
⑴112年11月13日11時42分許
⑵112年11月13日11時4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王道帳戶
⑴112年11月13日12時27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1月13日12時28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1月13日12時29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11月13日12時32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11月13日12時33分/提領2萬元
18
卯○○
)
投資詐欺
⑴112年11月14日09時42分許
⑵112年11月14日09時42分許
⑶112年11月14日09時4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王道帳戶
⑴112年11月14日10時4分/提領2萬元
⑵112年11月14日10時5分/提領2萬元
⑶112年11月14日10時5分/提領2萬元
⑷112年11月14日10時6分/提領2萬元
⑸112年11月14日10時6分/提領2萬元
⑹112年11月14日10時7分/提領2萬元
⑺112年11月14日10時7分/提領2萬元
⑻112年11月14日10時8分/提領2萬元
⑼112年11月14日10時8分/提領2萬元
⑽112年11月14日10時9分/提領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鄭欣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至10月3日間,對告訴人鄭欣悅訛稱:投資獲利 云云 等語,致告訴人鄭欣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3日20時50分
3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3日20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花蓮一信仁武分行」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10月3日20時53分許
1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2
李紋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對告訴人李紋慧訛稱: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李紋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0月23日13時5分
2萬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10月23日13時18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名湖門市」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10月23日13時19分
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113年10月23日13時19分
7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3
吳惠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對告訴人吳惠昭訛稱: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吳惠昭陷於錯誤,依指定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8日12時54分
12萬元
合作金庫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8日16時45分
合作金庫大社分行(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
3萬元
112年11月8日16時46分
3萬元
112年11月8日16時47分
3萬元
112年11月8日16時48分
3萬元
4
張翠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對告訴人張翠娟訛稱為其先生,需要借款云云,使告訴人張翠娟陷於錯誤,依指定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24日15時28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4日15時34分
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鳥松郵局」
1萬元
113年11月24日15時35分
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一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一編號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附表一編號1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附表二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二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附表二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事實
卷證名稱
簡稱
附表一
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卷
偵一卷
本院114度審金訴字第27號卷
本院一卷
附表二
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059800號卷
警二卷
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191200號卷
警三卷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592號卷
偵二卷
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
偵三卷
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922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4度審金訴字第370號卷
本院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