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497號
原告 張嘉興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
代表人 馮靜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字第82-VY0C024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民國113年9月12日裁字第82-VY0C02434號裁決書係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至屏東縣○○鄉○○村○○路00巷0號之原告戶籍地址,並由原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遲至114年4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並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李虹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