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7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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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6號

原告 紀金柦

紀玩勝

紀文

紀榮

紀增鎗

紀華傳

紀銳雄

紀俊士

紀俊山

紀偉勳

紀鐏錳

紀安祿

紀迺訓

紀建寬

紀宏修

紀政漢

紀清相

紀文耀

紀冠宇

紀尚佑

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 律師

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尤亮智 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而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修訂之管理規約,將被告之土地由各個別派下分管,並由個別派下自行選任管理人負責管理其派下分管取得之土地(本院卷第197頁),原告據此主張本件訟爭利益為原告就祀產土地之房份及原告就所屬個別派下分管土地之房份(本院卷第333-334頁)。惟原告本訴係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並非僅請求確認就原告所屬個別派下之派下權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闡示之意旨,仍應以被告之總財產價額中原告主張之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調取被告申報設立及財產資料,被告之財產如該所於113年7月10日以龍區民字第1130014484號函備查被告陳報規約修訂案所附不動產清冊所示計土地16筆(本院卷第199頁),復依原告主張訟爭派下權所占總合比例為29/960(本院卷第62頁)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萬5,159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57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2,57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建分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

權利

範圍

土地公告現值

(元/㎡)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79

全部

10,30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440

全部

10,30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720

全部

10,300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40

全部

10,300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08

全部

10,300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7

全部

10,300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59

全部

10,300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544

全部

10,300

9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99

全部

10,300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392

全部

10,300

1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1

全部

10,300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798

全部

10,300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156

全部

10,300

1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51

全部

10,300

1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49

全部

10,300

1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376

全部

10,300

土地面積合計16,729㎡×10,300元/㎡×29/960=5,205,15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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