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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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 律師

被告 羅如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被告之辯護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如平限制住居之處所變更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限制住居之處所「苗栗縣○○鄉○○村○○○街0○00號5樓」係被告羅如平之母所居住,因該址時常無人居住且被告之母對被告之管束力較為薄弱,恐無人可約束、監督被告日後確實到庭應訊或到案執行,爰聲請變更被告限制住居處所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等語。

二、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如被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表明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必要之事由,法院倘不為准許,自應說明如予變更將違反原裁定限制住居目的之理由,方與對於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手段之旨無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擬聲請變更之限制住居處所「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為具保人即被告之父 羅英財 之戶籍地,非與被告不具相當關係之任意處所,辯護人於聲請變更限制之住居地址時,已釋明上情。倘變更限制被告之居所至上址,對於日後應訊及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並不致產生窒礙,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對於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尚無妨害,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處所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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