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6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667號

債權人 陳鵬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廖宜峻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債權人未提供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本院無從依

  職權調閱債務人之戶政資料,以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

  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 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業於同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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