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667號
債權人 陳鵬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廖宜峻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45條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債權人未提供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本院無從依
職權調閱債務人之戶政資料,以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
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 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業於同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