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傳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劉傳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與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52號案件合併審理。茲因認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撤銷上開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