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2號

原告惠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銀河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榮泉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區營運處債權管理部

法定代理人 林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6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若委任 洪秝 溶為訴訟代理人,應同時補正委任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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