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
上訴人宏固電器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戊○○上訴人甲○○○○○○
丁○○乙○○丙○○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被上訴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學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宏固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宏固公司)為經銷伊之電化製品,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與伊簽訂經銷合約書,並邀同其餘上訴人 鄭燦適 、甲○○○○○○、丁○○、乙○○、丙○○(下稱鄭燦適等)為連帶保證人,依經銷合約第十條約定,其餘上訴人就宏固公司對伊所負貨款、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宏固公司陸續積欠被上訴人貨款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即應連帶如數給付本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宏固公司、戊○○、甲○○○○○○則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宏固公司曾與被上訴人就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生之貨款債務達成和解,和解書載明宏固公司應為被上訴人增加擔保義務,被上訴人負提供貨品讓宏固公司繼續經營之義務,即已就爭執事項互相讓步,自屬和解,此和解係屬創設性,原來之經銷契約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以經銷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宏固公司給付貨款,自屬無據。宏固公司所負債務原為三百零三萬八千七百七十四元,扣除退還冷氣機四十三萬零七百七十六元、八十八年度抵押獎勵十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九十年五月十日還款三萬元、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還款七萬四千八百十五元,宏固公司僅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十四元等情。上訴人丁○○、乙○○、丙○○則以:伊等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為人事保證,保證期間已逾三年,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自無庸負保證責任。宏固公司與被上訴人已成立和解,改為消費借貸,原有之經銷債務已告消滅,主債務消滅,從屬之保證責任亦隨同消滅。又被上訴人既允許宏固公司延期清償債務,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及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丁○○、乙○○、丙○○亦不再負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交付貨物時間為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迄起訴時止其請求權已罹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二年時效。縱宏固公司簽發支票、清償部分債務屬實,但均係主債務人對債權人所為之承認,對於連帶保證人部分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資以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宏固公司為經銷電化製品,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與其簽訂經銷合約書,並邀同鄭燦適等為連帶保證人,依經銷合約第十條約定,鄭燦適等就宏固公司對伊所負貨款、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經銷合約書為證。被上訴人北區業務課長 王建國 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由王建國書寫之紀錄記載:①債權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②八十八年奬勵金估算。③如何增加保證能力。④店重新陳列預估約三十萬元投注。⑤支票申請(陳 劉鳳英 )、合約書、抵押資料(身分證印鑑證明)。⑥目前營業額每月七十萬|八十萬元,獲利約十萬元與店開銷持平,房租三萬三千元、水電三千三百元、薪水一萬五千元、房租一萬三千元。⑦平均實績一百二十萬元。⑧國際商銀先處理撤銷查封。⑨預訂6月1日再洽等情。證人王建國證稱:﹁(寫這張文件真意何在?)由於宏固公司提供給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物被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查封,宏固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到我們公司與我們商談,所以我們公司法務部通知營業單位由我處理有關宏固公司債務問題,當時宏固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是希望我們公司營業單位暫時給與紓困能暫緩讓其返還貨款。第一審卷一三七頁文件是我寫的,真意是要了解其公司當時究竟欠歌林股份有限公司多少債務及當時狀況並其可否再經營下去所寫,如在文件上所寫之房租、水電、薪水、倉租等等,就是為了了解當時狀況。那時因他要我幫他,所以我要求他增加保證能力如追加保證人及提供抵押物,及因其支票被退票須再提供支票並第一順位合庫抵押權要塗銷的這些動作,那時我是希望鄧老闆能辦到,於辦到後約定六月一日再談,但後來僅第一順位合庫抵押權塗銷外,其他皆沒有下文。﹂、﹁(宏固公司已依你們公司條件將第一順位合庫三十萬元塗銷?)但其他條件並未符合,如追加保證人及再提供支票,他並未做到,亦即這段期間,我曾去過宏固公司,因宏固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本人的支票帳戶為拒絕往來戶,所以答應要找 陳劉鳳英 提供抵押物擔保及提供支票,但這些並未做到。﹂、﹁(這文件上載明支票申請(陳劉鳳英)、合約書、抵押資料意義為何?)陳劉鳳英為保證人,須重新與我訂立由其擔任保證人之合約,另提供抵押資料如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辦理抵押,而陳劉鳳英亦無做到。﹂、﹁對造所說陳劉鳳英所開二張支票是宏固公司積欠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以前貨款,在當時宏固公司尚欠二百多萬元的已退票之支票,我要對造須開新之支票給我們公司。﹂、﹁雖然宏固公司有提到給其三十萬元的陳列品,但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並沒給,我是要其先處理舊債務告一段落,於條件談好後,才願意與其合作,可是對造並未處理。﹂等語,顯見該紀錄確係王建國為協助宏固公司解決困境,就公司之負債可否延續清償,及收支狀況之評估紀錄。最後尚約定六月一日﹁再洽﹂,益見雙方之意見尚待協商。該紀錄不能作為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之證據,要無疑義。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已自認和解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審閱該期日筆錄所載,被上訴人係主張﹁縱使原告有與主債務人和解,但是被告仍要負連帶保證責任﹂,此假設性之主張,要非自認甚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曾自認:﹁原告與被告一合意還款內容為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每月還款五萬元,若有一期未履行,則全部視為到期。九十年六月時被告一積欠的金額,如訴之聲明所示。達成此合意時,沒有通知連帶保證人。最後一次交貨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惟所謂﹁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與﹁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意義不同,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在此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清償之債務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且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之契約係為概括保證之性質,自難以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遽謂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同意,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被上訴人與宏固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所簽訂之經銷合約及保證契約期限,依經銷合約書第十三條規定,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合約有效期限,本契約連帶保證人責任係屬保證主債務人在此段時間內所負之一切債務,即約定保證人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在合約有效期間,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展清償期,乃在原約定保證期間內,連帶保證人等自不得引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而規避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之責任。次按雙方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十條第五項以書面明文約定:被上訴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者,宏固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就被上訴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仍負清償責任。若被上訴人允許宏固公司延期清償時,宏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仍同意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允許宏固公司延期清償,宏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已於經銷契約簽訂時同意被上訴人雖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鄭燦適等連帶保證人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故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連帶保證人不負保證之責,要無可取。另本件係經銷合約之保證,非人事保證。查宏固公司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與王建國會算時,計欠貨款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有銷貨傳票簽收單影本、銷貨傳票明細表、給付貨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前述紀錄表附卷可稽,扣除上訴人嗣後已清償之十萬四千八百十五元,餘欠為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即依宏固公司在第一審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異議聲明狀附表亦自認,扣除退冷氣機款四十三萬零七百七十六元及奬金十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宏固公司計欠被上訴人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八百十五元,若再扣除嗣後還款十萬四千八百十五元,餘欠為二百五十四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宏固公司積欠其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自屬可取。又宏固公司購貨後,曾簽發前述支票十紙支付貨款,經核其發票日及退票日均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後。則本件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後起算。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起訴,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無可取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查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與宏固公司在九十年六月曾經合意,被上訴人同意宏固公司延期清償﹂、﹁被上訴人與宏固公司合意還款內容為自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每月還款五萬元,若有一期未履行,則全部視為到期。九十年六月時宏固公司積欠的金額,如訴之聲明所示。達成此合意時,沒有通知連帶保證人。最後一次交貨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被證二﹃和解書﹄債權額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減掉宏固公司已清償的一十萬四千八百一十五元﹂(見一審卷六二、一一一頁),被上訴人四月十八日上訴理由狀亦稱:﹁自八十九年元月起,宏固公司所支付之支票就陸續退票,於九十年五月累積的退票達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與宏固公司就此債務協議,並同意上訴人得按月分期付款,延期清償宏固公司原本的債務……﹂(見原審卷三五頁),則宏固公司抗辯其與被上訴人已和解,即非全屬無據。究竟被上訴人與宏固公司是否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達成和解?其和解之性質為何?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經銷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宏固公司未償貨款究為二百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十四元或為二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三元,案經發回,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