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0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致瑋選任辯護人吳宏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致瑋以暴力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致瑋與 何欣潔 於民國99年5月11日結婚,兩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張致瑋與何欣潔交往時,即遭到何欣潔父、母之阻止,兩人決定結婚時,亦未獲得何欣潔父、母之同意,張致瑋為此心有芥蒂。何欣潔於婚後,於99年6月間即陪同張致瑋至大陸工作,兩人於99年7月23日在上海埔東機場欲返回臺灣時,因張致瑋聽聞何欣潔向友人表示想回娘家、想念娘家的家人等語而心生不滿。遂於當晚11時許,在返回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3住處後,張致瑋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自玄關衝進房間,對著坐在房間床上之何欣潔,施用物理腕力之暴力,以其雙手抓住何欣潔雙手,不由分說,將何欣潔往房外拖行,途中因何欣潔掙脫而鬆開左手,張致瑋旋以單手腕力之暴力捉住何欣潔右手,將之往玄關拖行,因何欣潔一直掙脫及尖叫,張致瑋即施暴力將何欣潔往地上摔,使其跌坐在地,並稱「妳敢被我聽到妳想娘家,這麼想家,妳現在就可以滾回去」等語,致何欣潔因此受有右手肘腫脹,右手肘關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欣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係對於具有高度可信性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人為外力介入,不存在人對過去事物常發生之主觀上知覺、記憶錯誤之危險,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卷附告訴人何欣潔所提出之右手肘手腕受傷照片(見他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36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其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查上開照片之拍攝對象均是告訴人何欣潔右手肘部位,而被告對於告訴人右手肘受傷一情並不爭執,辯護人徒以照片不知係何時、地拍攝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因拍攝地點無關案情,而拍攝時間均係告訴人本件受傷後所拍攝,是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上開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致瑋否認犯罪,辯稱:伊自始至終都沒有傷害何欣潔云云,又稱何欣潔之傷可能是何欣潔情緒失控,對伊又拉又扯所造成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辯護意旨略以:依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經過,與 榮元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馬偕 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檢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並不吻合,足見告訴人對受傷部位之陳述並非事實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在98年7月23日晚間11時許,自大陸返回臺
北市○○區○○路○○○號7樓之3住處,有過口角爭執、身體拉扯,且告訴人翌日上午因手部疼痛,經被告陪同,前往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之榮元外科診所診療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何欣潔在原審具結後證述,在榮元外科診所經醫師為之打針、用繃帶把手固定包起來等情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事後有繃帶固定包紮之相片在卷可查。
㈡告訴人於98年7月24日上午由被告陪同前往榮元外科診所
接受醫師診療,同日傍晚又與被告有肢體衝突,故於同日晚間8時45分左右由母親陪同,至馬偕紀念醫院經醫師診斷、治療並驗傷,數日後,並再回榮元外科診所複診等情,業經告訴人何欣潔證述明確,並有榮元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榮元外科診所醫師100年5月9日之函文暨所附診療紀錄單、該診所100年6月1日之函文及馬偕紀念醫院100年5月19日馬院醫急字第1000002079號函文暨所附告訴人病歷影本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第50至51頁、第52至54頁、第57頁)。參諸前揭榮元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足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翌日上午11時30分許,即至榮元外科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右肘關節腫脤、挫傷,且有局部壓痛之傷害,告訴人於該日晚間8時45分再至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醫師確認其右手肘確實受有腫脹疼痛、右手指感覺麻木等傷勢。兩次之診斷結果核與告訴人所述,其右手因遭被告暴力拖行、拉扯,而受傷害部位亦相符。則告訴人所指當日因向友人表示想回娘家、想娘家的家人等語,即引來被告不滿,俟返回住處,被告即施腕力以暴力相向,將告訴人自房間往玄關拖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因此發生告訴人右手肘受有傷害之結果等情,應非憑空捏造。
㈢至辯護意旨指榮元外科診所、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所記載之告訴人傷勢並未完全相符云云,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翌日上午係因為手腫起來疼痛難忍,始由被告陪同前往張致瑋親戚開的診所就醫,因為「我當時沒有講(指有無跟醫師講傷勢如何造成),是張致瑋在我旁邊說是拖行李,我知道那個醫生是張致瑋的親戚,我怕是同一掛的人,我就沒有說話,反正受傷就是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是告訴人在榮元外科診所就醫之目的意在治療,並非重在驗傷,而榮元外科診所之醫生亦僅就告訴人之主要傷勢加以打針、包紮固定,是榮元外科診所、馬偕紀念醫院就同一日不同時間診斷何欣潔之傷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縱有些許不同,亦難執此認定告訴人所述右手肘腫脤、右手肘關節挫傷是不實捏造。
㈣再者,依榮元外科診所之醫生於000年0月0日函文,記載
「⑴挫傷是指身體某部份受到直接或間接的外力(指鈍器、鈍物)撞擊…⑶何小姐的挫傷,乃為傷及筋骨組織的挫傷,外表只見紅腫、壓痛、關節活動障礙」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是其自已對被告又拉又扯所造成云云,洵不足採。
㈤又辯護意旨另謂: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因為我手被拉著,
我到玄關,張致瑋折我的手,我當時整個人有點接近地面。我在房間的時候,張致瑋拉我手的時候,我膝蓋小腿都在地上拖行,我沒有時間站好,從房間到玄關,我膝蓋小腿被拖著的」等情,但何以竟不論榮元外科診所或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均未敘及告訴人膝蓋、小腿有受傷,顯見告訴人對受傷經過之陳述是不實指控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告訴人縱就被告施暴力拖行之細節,有過度渲染,然其遭被告以暴力拖行致右手肘受傷之基本事實之真實性核無疑義,已如前述,自非不得予以採信。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所陳仍無足採。
三、按刑法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參酌案發之原因起於被告聽聞告訴人向友人稱想娘家、想念娘家的家人等語而心生不滿。故而晚間自機場甫抵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3住處,張致瑋即以物理腕力,對告訴人施暴力,將告訴人自房間床上往房外玄關拖行,並於將告訴人往地上摔,使其摔坐在地上時,聲稱「妳敢被我聽到妳想娘家,這麼想家,妳現在就可以滾回去」等語,足見被告意在使用物理腕力之暴力,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未見其在整個拖行過程另有傷害之故意,至於告訴人受有右手肘腫脹,右手肘關節挫傷等傷害係被告使用暴力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傷害罪。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兩人迄今仍有婚姻關係,業經告訴人及被告陳稱明確,並有張致瑋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論罪科刑。
四、原審以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罪科刑,其法律適用即屬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已有違誤,即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施暴力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論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夫妻,本案案發時甫新婚不久,但因兩人交往,即受女方父、母之阻礙,終至結婚,亦未得到女方父、母同意,此情對兩人均造成壓力。而男女結婚各自脫離原生家庭,在生活及心理上均須時間調適、磨合。本案被告一有衝突即暴力相向,雖有可議,但仍非不可以同理心諒解,被告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迄今未誠意向告訴人道歉,更未與告訴人和平商議如何填補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均難謂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姑念其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現有固定職業,且其與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兩人日後仍有釋下心結,共創將來之可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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