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29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東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君因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君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9月10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8年9月28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即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63號駁回確定,此有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在案,而本件聲請人復將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則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示之罪,即不得再與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檢察官就受刑人蔡東君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8所列7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倘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6號裁定意旨,並無不合,惟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5月24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9年5月24日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5月31日確定;再因3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7月29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99年8月9日確定;上開7罪(即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罪)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99年12月6日確定,此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各罪,既經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在案,而本件聲請人復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68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罪應不得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編號8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10號),犯罪日期為99年2月21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2月7日。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須他罪之犯罪時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又依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綜上,懇請詳查給予受刑人公平公正之裁定云云。
四、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
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亦可參照。
五、本院查:㈠本件受刑人蔡東君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4號確定判決、該院98年度訴字第650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63號裁定電腦列印本(見本院100年度抗字第956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即不得摒除他罪,重複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再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㈡復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電腦列印本(見原審100年度聲字第375號卷第37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已有重複定執行刑之問題,於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與他罪定應執行刑確定,原審已不能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已如前述,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各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80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倘原審再就其中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罪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80號確定裁定所定執行刑尚非當然失效,亦生重複定執行刑之情形。從而,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審亦不能重複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罪,再與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六、綜上,檢察官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違反前開判例見解所揭櫫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表:受刑人蔡東君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8年7月23日│嘉義地檢│臺灣嘉義地│99年4月27日│臺灣嘉義地│99年5月24日││1│級毒品│8月││98年毒偵│方法院98年││方法院98年│││││││字第1325│訴字第958││訴字第958│││││││號│號││號││├─┼────┼────┼──────┼────┼─────┼──────┼─────┼──────┤││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8年10月5日│嘉義地檢│臺灣嘉義地│99年4月30日│臺灣嘉義地│99年5月24日││2│級毒品│1年││98年毒偵│方法院99年││方法院99年│││││││字第1721│訴字第51號││訴字第51號│││││││號│││││├─┼────┼────┼──────┼────┼─────┼──────┼─────┼──────┤││加重竊盜│有期徒刑│99年3月31日│苗栗地檢│臺灣苗栗地│99年5月31日│臺灣苗栗地│99年5月31日││3││8月││99年偵字│方法院99年││方法院99年│││││││第2062號│易字第380││易字第380││││││││號││號││├─┼────┼────┼──────┼────┼─────┼──────┼─────┼──────┤│││有期徒刑│99年3月31日│苗栗地檢│臺灣苗栗地│99年7月29日│臺灣苗栗地│99年7月29日││4│竊盜│3月││99年偵字│方法院99年││方法院99年│││││││第2567號│易字第621││易字第621││││││││號││號││├─┼────┼────┼──────┼────┼─────┼──────┼─────┼──────┤│││有期徒刑│99年4月4日│苗栗地檢│臺灣苗栗地│99年7月29日│臺灣苗栗地│99年7月29日││5│竊盜│3月││99年偵字│方法院99年││方法院99年│││││││第2567號│易字第621││易字第621││││││││號││號││├─┼────┼────┼──────┼────┼─────┼──────┼─────┼──────┤│││有期徒刑│99年4月4日│苗栗地檢│臺灣苗栗地│99年7月29日│臺灣苗栗地│99年7月29日││6│竊盜│3月││99年偵字│方法院99年││方法院99年│││││││第2567號│易字第621││易字第621││││││││號││號││├─┼────┼────┼──────┼────┼─────┼──────┼─────┼──────┤││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9年4月6日│苗栗地檢│臺灣苗栗地│99年8月9日│臺灣苗栗地│99年8月9日││7│級毒品│1年4月││99年毒偵│方法院99年││方法院99年│││││││字第817│訴字第536││訴字第536│││││││號│號││號││├─┼────┼────┼──────┼────┼─────┼──────┼─────┼──────┤│││有期徒刑│99年2月21日│新竹地檢│臺灣新竹地│100年1月10日│臺灣新竹地│100年2月7日││8│竊盜│3月││99年偵字│方法院99年││方法院99年│││││││第5314號│竹簡字第41││竹簡字第41││││││││0號││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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