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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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 吳育憲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睿 律師被上訴人 劉家得 (原名 劉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原名劉家得,改名劉耀中,再改名為劉家得)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7萬9,500元,及自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1771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透過代書 李志殷 向伊借款50萬8,000元,經伊於86年1月30日匯款予李志殷,李志殷於收受匯款數日後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4張,分別為發票日86年5月29日、票號MB0000000、票面金額6萬2,500元,86年6月8日、票號UC0000000、票面金額3萬5,000元,86年6月28日、票號UC0000000、票面金額62萬元,86年6月29日、票號MB0000000、票面金額6萬2,000元,共計77萬9,500元(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伊作為借款憑證。系爭支票款項係包含上開借款50萬8,000元、3期利息、另筆250萬元借款之15萬元利息、另有被上訴人積欠的錢,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付款。伊否認兩造曾以500萬元達成和解,至兩造間另一筆250萬元債權債務,有設定抵押權,被上訴人之土地被拍賣係清償此筆債務,而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另外之借款,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77萬9,500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77萬9,5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僅有另案本院94年度上字第932號判決認定之250萬元債權債務一筆而已。系爭支票是用來清償該250萬元債務之利息,伊上開250萬元債務所抵押之土地業經拍賣,上訴人已分配到600多萬元。另兩造間所有債務業以500萬元和解,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
(二)上訴人前以其受讓訴外人 郭豐墻 對於被上訴人與 劉建象 (按劉建象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劉新富 、 劉連金 、許 劉來富 、 劉源豊 、 劉傳福 、 劉家田 、 劉金蘭 、 劉有珍 等人之被繼承人)之債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與劉新富等8人清償債務,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93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受讓郭豐墻對於被上訴人與劉建象之250萬元債權,故其請求被上訴人與劉新富等8人清償債務,於連帶給付2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並確定在案。嗣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就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獲分配644萬6,005元。
(三)證據:系爭支票、本院94年度上字第932號事件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原審支付命令卷6-9頁,原審卷45-51、78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前透過代書李志殷向其借款,經其於86年1月30日匯款50萬8,000元予李志殷,李志殷於收受匯款後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予其作為借款憑證,其金額包含借款50萬8,000元、3期利息、另筆250萬元借款之15萬元利息、另有被上訴人積欠的錢,與另案本院94年度上字第932號判決認定之250萬元債權無關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並無此筆借款,僅有另案本院94年度上字第932號判決認定之250萬元債權債務一筆而已等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債務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五、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亦明示斯旨)。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上訴人在另案本院94年度上字第932號第一審即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5號事件, 主張伊 分別於85年11月11日匯款235萬元、86年1月30日匯款50萬8,000元,計285萬8,000元予李志殷,再由李志殷於86年2月1日存入200萬元、86年2月4日存入68萬7,500元,計268萬7,500元至郭豐墻之銀行帳戶,而受讓郭豐墻之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對於劉建象之債權500萬元(見該事件93年度桃簡字第1074號卷32-35頁、93年度訴字第1275號卷18頁背面至19頁背面);嗣在本院94年度上字第932號事件,主張伊分別於85年11月11日匯款235萬元、86年1月30日匯款50萬8,000元,計285萬8,000元予李志殷,再由李志殷於86年2月1日存入200萬元、86年2月4日存入68萬7,500元,計268萬7,500元至郭豐墻之銀行帳戶,而受讓郭豐墻對劉建象之債權268萬7,500元等語(見該事件卷67頁背面);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932號判決(見原審卷45頁起)認定:就郭豐墻言,其對劉建象、劉耀中(即被上訴人)之債權計500萬元,於86年2月1日受領李志殷存入其帳戶之200萬元、於86年2月4日分別受領劉新富直接匯入之250萬元、李志殷存入其帳戶之68萬7,500元,其債權已獲滿足,上開由劉新富直接匯予郭豐墻之250萬元係劉耀中償還郭豐墻(見該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四」);郭豐墻於86年2月1日受領李志殷存入其帳戶之200萬元、於86年2月4日分別受領劉新富直接匯入之250萬元、李志殷存入其帳戶之68萬7,500元,再依上訴人(於該判決為被上訴人)所述,其於李志殷存入款項至郭豐墻帳戶前,於85年11月11日、86年1月30日依序匯款235萬元、58萬8,000元予李志殷,嗣李志殷將款項存入郭豐墻帳戶,其因而受讓郭豐墻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觀之,上訴人受讓郭豐墻債權時之86年2月4日,郭豐墻同時受領劉耀中償還之250萬元,是其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剩其餘250萬元,則上訴人受讓郭豐墻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當為250萬元,應認上訴人代償250萬元本金後,於86年2月4日受讓取得250萬元之債權(見同上判決「乙」之「五」、「七」)。
七、又查本件上訴人亦係主張其於86年1月30日匯款50萬8,000元予代書李志殷,並提出台中市信用合作社跨行匯出匯款回單為證(見原審院卷23頁);雖其主張本件50萬8,000元是匯給李志殷,李志殷再匯給被上訴人,跟另借款案判決無關云云(見原審卷81、88頁);惟其亦曾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11月11日透過李志殷向伊借款250萬元,預扣利息後,伊匯款235萬元予李志殷;86年1月30日被上訴人又透過李志殷向伊借款70萬元,預扣該筆借款及前筆借款3個月利息後,伊匯款50萬8,000元予李志殷;本件欠款77萬9,500元都是86年4月30日以後發生之債務云云(見原審卷34頁)。上訴人所為主張前後不符,其主張本件係被上訴人透過李志殷另向其借款50萬8,000元,包含利息共77萬9,500元云云,難信為真實。另查李志殷到場證稱:上訴人於85年11月11日、86年1月30日所為二筆匯款係匯入其帳戶,被上訴人本來是向郭豐墻借款,到期無法清償,因此轉向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兄借錢,用來清償郭豐墻之債權,除此之外,也有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借錢的情形,伊無法確定這兩筆匯款單是哪一筆,伊有幫被上訴人轉交支票給上訴人,但不能確定是否為系爭支票(見原審卷28-30頁);嗣又證稱:系爭支票是清償250萬元不足之部分,加上辦繼承的費用及利息,原來被上訴人欠別人500萬元,由上訴人幫他還250萬元,被上訴人之兄還250萬元,不足的部分例如利息,就由上訴人幫他清償,235萬元是匯給伊,伊轉交給被上訴人的債主,50萬8,000元也是匯給伊,伊代被上訴人清償給債主,如果有結餘才會給被上訴人,實際金額還要再回去查(見原審卷89頁背面至90頁)。依證人李志殷之上開證詞,上訴人上開二筆匯款,均係為被上訴人清償郭豐墻之250萬元債權本金、利息及相關程序費用,與上訴人在另案本院94年度上字第932號事件起訴主張其前揭二筆匯款均係為取得郭豐墻之債權一節相符。雖上訴人又聲請李志殷到場證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債權憑證云云(見本院卷34頁),惟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尚未能因李志殷上開證詞,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至李志殷提出陳報狀,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除250萬元之抵押擔保債權,另有普通債權7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38頁),與上訴人在另案本院94年度上字第932號事件,主張伊分別於85年11月11日匯款235萬元、86年1月30日匯款50萬8,000元,計285萬8,000元予李志殷,再由李志殷於86年2月1日存入200萬元、86年2月4日存入68萬7,500元,計268萬7,500元至郭豐墻之銀行帳戶,而受讓郭豐墻對劉建象之債權268萬7,500元等語(詳「六」所述)不符,不足採信。
八、再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李志殷存入款項至郭豐墻帳戶前,分別於85年11月11日、86年1月30日依序匯款235萬元、58萬8,000元予李志殷,嗣李志殷將款項存入郭豐墻帳戶,上訴人因而受讓郭豐墻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250萬元,業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93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如前述(詳「六」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因其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而對被上訴人另有借款債權存在云云,亦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向上訴人借款清償郭豐墻之債權所簽發,而上訴人匯款235萬元及50萬8,000元代被上訴人向郭豐墻清償後,取得郭豐墻之債權,該項債權本金25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業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932號判決命被上訴人與劉新富等8人連帶給付確定,並經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獲償在案,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表彰兩造間除前揭250萬元債權以外之其他債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萬9,500元,及自9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