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訴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易字第39號原告 張海綸 被告 陳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 小白 」等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伊,佯稱:其係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隊第五組警官,因警察查出伊涉及洗錢案件,需交付其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云云,旋由另名自稱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伊,並表示:檢察官有開立傳票予伊,惟伊均未到案說明,須交出提款卡並盡快分案處理以釐清案情,避免伊淪為詐欺共犯云云。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用以表彰分別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北行政執行處等公署名義所為之如附表A(按即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之附表三)所示之公文書,交付予被告持之為詐騙工具。繼由「阿平」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至伊位於如上開當事人欄所載之住處,由被告佯裝為司法人員,向伊表示:最近破獲詐騙集團案件,內有伊涉案資料,須將提款卡交出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供其自行前往提款,被告則交付如附表A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伊收執而行使之。被告取得伊之上開臺灣銀行提款卡、密碼後,即交由「小白」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續於如附表B(按即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之附表七)所示之時間,持之前往如附表B所示之金融機構附設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如附表B所示伊所有存於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詐得10萬元。被告業因上開犯行,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1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按應係指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之其犯行坦承不諱,惟,以:希望原告可以將請求之金額再降低一點,因伊只有分到8千元,不能讓伊一個人負擔此10萬元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對原告為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之行為。
(二)被告因本件被害人為原告之行為及其他相類而被害人為訴外人 盧任民 、 王仙仙 、 陳元慶 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290號、101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犯4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1年2月至2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被害人為原告部分係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被告各以量刑過輕、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9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以上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方法,而詐得原告上開帳戶內之
10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90號、101年度訴字第120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95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10萬元,核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其所屬詐欺集團自原告詐得之
10萬元中,其僅分得8千元,故不能讓伊一人負擔此10萬元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
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連帶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此損害賠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即原告僅向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對原告為清償後,是否另依民法第
281條規定,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之本息,則非本件所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1年5月2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命被告給付。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許秀芬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表A:(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偽造公文書)┌──┬───────────────┬─────────────┐│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備註│├──┼───────────────┼─────────────┤│1│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無印文│├──┼───────────────┼─────────────┤│2│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無印文│││行命令││├──┼───────────────┼─────────────┤│3│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無印文│││(依其內容為提存書)││└──┴───────────────┴─────────────┘附表B:(原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經提領金額之情形)┌──┬─────────┬──────────┬───────┐│編號│時間│金融機構名稱│提領金額│├──┼─────────┼──────────┼───────┤│1│100年5月18日中午12│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自│2萬元│││時48分35秒許│動櫃員機││├──┼─────────┼──────────┼───────┤│2│100年5月18日中午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1萬元│││時50分55秒許│動櫃員機││├──┼─────────┼──────────┼───────┤│3│100年5月18日中午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2萬元│││時52分40秒許│動櫃員機││├──┼─────────┼──────────┼───────┤│4│100年5月18日中午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2萬元│││時3分31秒許│動櫃員機││├──┼─────────┼──────────┼───────┤│5│100年5月18日中午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自│2萬元│││時9分13秒許│動櫃員機││├──┼─────────┼──────────┼───────┤│6│100年5月18日中午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1萬元│││時23分22秒許│動櫃員機││├──┼─────────┴──────────┴───────┤│小計│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