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花交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2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信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0號、104年度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信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顏信光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其自民國104年1月24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市區夜市飲用枸杞酒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沿花蓮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平樂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明知其自104年2月13日上午11時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中興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約2至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飲酒結束後,駕駛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沿花蓮縣○○鎮○○里○○路段行駛,途經該路段之電線桿編號肉品高支92左42處,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信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8、11頁、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8、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前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附於本院卷),素行尚佳,然因心存僥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已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又酒後不得駕車已經政府機構、學校及媒體等一再宣導,被告仍2次於酒後駕車上路而犯本案,亦可見被告漠視法制禁令之態度,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分別為每公升0.66、0.69毫克,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