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八號及第二二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三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及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九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復均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八八五號駁回上訴確定,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部分,則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二九九六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公權五年,再經上訴於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上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聲字第四一0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十月,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現仍於假釋期中。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正當作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騎乘機車,先以雨衣擋住機車車牌號碼,行經高雄市○○區○○里○○路○○○號前,見 王麗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趁車門未鎖即打開車門將置於右前駕駛座位之黑色皮包(內有身分證、信用卡、汽車駕照、行照各一張、新台幣三千原籍國際牌GD八0型之行動電話一具等物)竊走,並於是日下午持前開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巨豐通信行」,並以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轉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乙○○,嗣因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初將前開行動電話轉售予不知情之 莊罔 受搭配和信公司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而為警循線查悉。
(二)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四六九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號前,見丙○○所有之車號00—一四四一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開啟車門後,竊得置於車內之藍色手提袋一只(內有嬰兒奶粉、奶瓶、一套衣服及紙尿布五片等物),嗣因巡邏員警見甲○○形跡可疑而遇上前盤查時,甲○○立即騎乘機車逃逸,追捕中甲○○即將前開所竊得之藍色手提袋丟棄後逃逸無蹤,員警記下車號後即循線追查,而查悉前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前開竊盜犯行,辯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當天上午,綽號「 阿賜 」之友人騎乘機車到伊家找伊,因「阿賜」說沒錢要賣手機,且對高雄不熟,故伊陪同「阿賜」前往伊所認識之乙○○所開之通訊行,將前開手機買予乙○○,另伊僅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上午使用前開車號輕型機車,下午是由伊父親使用機車,伊並沒有在下午騎乘前開輕型機車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王麗寬及 陳明珠 二人指述綦詳,被害人王麗寬指稱:當天伊將前開車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店前,並至店內拿花要送貨,忽然隔壁賣飲料的老闆跑過來向伊稱有一名騎乘機車之男子,機車車牌號碼以雨衣遮住,年約二十五歲,為戴安全帽、留短髮行竊車內皮包,經伊前往查看,發現放置在駕駛座位之黑色背包不見,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到警局所指認之國際牌、GD八0型之行動電話即為伊當時所失竊之手機等語明確;另被害人丙○○則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十五十三時分許,將自小客車停放在七賢二路一0六號前,因伊忘記上鎖,被告即趁機進入竊得車內之藍色小袋子,該袋子僅裝有一些嬰兒用品,且伊從七賢二路一0六號走出來時,並未發現行竊之被告,僅見便衣員警正在撿拾伊被竊之物品,才知警員追竊嫌等語甚詳。
(二)復有證人即巨豐通信行之負責人乙○○於警詢中陳稱:國際牌GD八0型、乳白色之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拿到伊所開之巨豐通信行兜售,伊以一千五百元向被告收購,並有請被告出示身分證登記讓渡書及現金傳票,伊並不知該支手機是贓物,被告有說是他自己所有,並於六月初以二千五百元轉售予莊罔受,另附旅充及電池等語甚明,且前開行動電話於巨豐通信行購入後,隨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初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轉售予客人莊罔受,
並搭配和信電訊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易付卡門號使用,並經警循線查悉等情,亦有證人即莊罔受證述明確,復有巨豐通信實業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讓渡書、現金支出傳票各一份均在卷可佐。雖證人 蔡永輝 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當時被告與朋友一起到店裡要賣手機,前開行動電話是被告朋友要賣的等語,但於本院調查時另又改稱:被告與朋友一起到伊店裡,是何人將手機拿出來,何人將手機交予伊,伊均忘記了,且伊與二人一起談手機價格,另該手機伊以一千多元購入,伊將現金放在桌上,好像是被告朋友收走的,憑良心講是誰要賣手機伊也不清楚等語,是證人乙○○有關究竟何人要出售前開手機,先後所述不一,且所述內容亦不確定,是否確實有此情,已有可疑,且證人乙○○前開所述,與被告在庭所陳:伊有跟證人乙○○說是伊朋友的,且伊朋友要賣手機,看價錢是否可以好一點,老闆說要測試才知道等情亦不符,且證人乙○○所要求被告簽立讓渡書之目的即是在確認該支手機為賣方所有,若有來路不明或有任何違法糾紛,則需由賣方負責,有前開讓渡書可憑,是前開讓渡書,除記載讓渡人為被告姓名、年籍、住所外,並未再記載其他人,縱然被告與證人乙○○所陳之證人未攜帶證件,亦可詢問後做紀錄,以確實達到簽立讓渡書之目的,證人乙○○專事經營通訊行,對於收購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所引之糾紛甚多,為釐清責任,怎有可能僅因被告友人未攜帶證件即僅由被告簽名?而不另行登記被告友人之姓名、年籍等相關資料,是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本院調查中所陳部分,顯與交易常情相悖,而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行竊前之十四十二時分許,騎乘車號000—四六九號、廠牌:山葉、紅色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豐二路口時,因四處觀望停放在路旁自小客車內之物品之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發覺而跟蹤,並經跟蹤一個半小時後,於十五時三十分許,見被告騎車至高雄市○○○路○○○號前,停車後即打開停放路旁車號00—一四四一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拿走一只藍色手提包,巡邏員警即騎乘機車上前欲圍捕被告,且有自正面看清楚被告臉孔及身材,但仍為被告騎乘機車逃逸,在追捕過程中被告即將前開手提包丟棄,因巡邏員警記下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號,隨即循線查出被告等情,有證人即巡邏查獲員警 鄭至賢陳敬杭 等人均證述甚明,且有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而車號000—四六九號輕型機車,雖登記為證人即被告之妹陳明珠所有,但係由被告之父親 陳榮宗 使用,但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則由被告騎乘外出等情,亦有證人即被告之妹陳明珠、被告之父親陳榮宗均於警詢中陳述甚明。
(四)此外,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單、相片四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均在卷可稽。
(五)綜上說明,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多項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但現於假釋期中,竟不知悛悔,正當做人,且正值壯年,竟不思以自己勞力工作以獲得報酬,竟一再藉被害人車門未上鎖之機而行竊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困擾,及被告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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