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
原告丙○○被告宏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九年間,提供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四五五之一地號土地一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九十二號之二、九十二號之三、九十二號之四、九十二號之五之房屋一棟(上開五個門牌號碼為同一棟建物,僅樓層不同)為擔保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豐毅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毅公司)之貨款債權;嗣因豐毅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未能於清償期屆至時如數清償,被告即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債權二百萬元未受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准予拍賣,並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四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惟根據豐毅公司與被告間對帳單所示,豐毅公司積欠被告之貨款,最多僅餘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即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僅有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於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以外不存在;又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二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並無理由,本院准予被告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未查及此,難謂適法,該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從而聲明:(一)確認兩造間抵押債權額於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以外不存在。(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四四號抵押物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七十九年間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本金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作為訴外人豐毅公司所欠被告現在及將來經銷或購買產品所應付之貨款及其所簽發、承兌、背書之票據或其他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或因違約所生之違約金暨賠償損害之擔保,擔保範圍並不限於被告對豐毅公司之貨款債權。而豐毅公司除積欠被告貨款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外,尚與訴外人豐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章公司)共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告,因此豐毅公司應就豐章公司對被告之債務在二百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查豐章公司因積欠訴外人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債務八十五萬零五百元,敦陽公司又積欠被告貨款八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五元,故敦陽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在八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五元之範圍內,將其對豐章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並已通知豐章公司,被告因而取得對豐章公司八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五元之債權;此外,豐章公司尚欠被告貨款七十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故豐章公司共計積欠被告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元,豐毅公司即應就豐章公司前開欠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豐毅公司共計尚欠被告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元迄未清償,被告據以對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並無不當,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於七十九年間,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為被告設定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對訴外人豐毅公司之貨款債權;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債權二百萬元未受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准予拍賣,並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四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又豐毅公司迄今尚欠被告貨款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且曾與訴外人豐章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告;而豐章公司因積欠訴外人敦陽公司八十五萬零五百元之債務未清償,敦陽公司又積欠被告貨款八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五元,故敦陽公司在八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五元之範圍內,將其對豐章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並已通知豐章公司,被告因而取得對豐章公司八十四萬七千四百零五元之債權,此外,豐章公司尚欠被告貨款七十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故豐章公司共計積欠被告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對帳單、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五一○號民事裁定、切結書各一份,及被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含其他約定事項)、汐止龍安郵局第三七三號存證信函、分期付款協議書、新竹經國路郵局第十四號存證信函、買受人為豐章公司之敦陽公司發票及出貨通知單暨銷貨出貨單、債權讓與契約書、聲明書各一份、本票二紙、買受人為豐章公司之被告發票四十三紙、買受人為豐毅公司之被告發票三十二紙及買受人為敦陽公司之被告發票十紙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五一○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四四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其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限於被告與豐毅公司間因買賣或經銷所產生之貨款債權,不及於被告對豐章公司之債權,故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僅餘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各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何。經查:
(一)兩造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定:「擔保之範圍:債務人(即豐毅公司)依照其與抵押權人(即被告)間所訂定之加盟、經銷或買賣合約及辦法,向抵押權人購買之產品,因而發生之貨款及因債務人違約發生之違約金或債務人背書、承兌或簽發之票據或其他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暨損害賠償,在提供擔保之金額內,抵押人(即原告)均願以上開不動產擔保,抵押權人得就其所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1)債務人即豐毅公司依照其與抵押權人即被告間所訂定之加盟、經銷或買賣合約及辦法,向抵押權人購買之產品,因而發生之貨款及因債務人違約發生之違約金;或(2)債務人背書、承兌或簽發之票據;或(3)其他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款項暨損害賠償。
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既包括上述三種情形,自不以被告與豐毅公司間因買賣或經銷所產生之貨款債權為限。
(二)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一欄中,載有「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供債務人支付貨款之擔保」等語,且「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約定:「擔保之期限:抵押擔保之期限,以債務人購貨之存續期間為準,擔保至債務人與抵押權人因簽訂加盟、經銷或買賣合約之所發生一切債務全部清償為止(包括現在之加盟、經銷、買賣合約及期滿後續訂之合約在內)」,擔保期限明訂僅限於「至債務人與抵押權人因簽訂加盟、經銷或買賣合約之所發生一切債務全部清償為止」;又第七條約定:「抵押權之實行:債務人依照加盟、經銷或買賣合約所發生之債務,如有乙次屆期未依約定清償時,以違約論。抵押權人均得隨時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其他未到期之票據視同到期」,亦僅提及於「債務人依照加盟、經銷或買賣合約所發生之債務,如有一次屆期未依約定清償」時,被告得實行抵押權;由此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僅限於被告對豐毅公司之貨款債權云云。然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一欄中,除記載「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供債務人支付貨款之擔保」之字句外,復載有「其他約定事項:依照所附『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等語,且契約後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即為「抵押權範圍」之約定,足見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不受「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供債務人支付貨款之擔保」等用語之限制,應再參酌「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以認定之,即應以「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抵押權範圍」之約定為準。次查,「其他約定事項」第二條固為擔保期限之約定,惟所謂擔保期限之意義,係指在擔保期限內所發生並為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之債權,均屬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若雖為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但係於擔保期限外始發生之債權,即非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以,擔保期限僅為「限制擔保債權發生期間」之約定,無從由擔保期限之約定得知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仍應由「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之約定來決定。又查,「其他約定事項」第七條雖約定於豐毅公司依照加盟、經銷或買賣合約所發生之債務,如有一次屆期未依約清償時,以違約論,其他未到期之票據視同到期,被告得實行抵押權等語,然此僅為債務人豐毅公司及抵押人即原告願意放棄期限利益之約定,尚不得以本條約定僅提及「豐毅公司依照加盟、經銷或買賣合約所發生之債務‧‧‧未依約定清償時,以違約論」,即不顧「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有關擔保範圍之明確約定,遽行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僅及於被告與豐毅公司間依照加盟、經銷或買賣合約所發生之債權。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即不足採。
(三)又查,豐毅公司除積欠被告貨款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迄未清償外,復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豐章公司共同簽發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告,而豐章公司迄今尚欠被告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元之債務,已如前述,則依票據法第五條:「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之規定,豐毅公司自應與豐章公司連帶給付被告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元。綜上,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既包括被告對豐毅公司之貨款債權及票據債權,而豐毅公司除積欠被告貨款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外,尚負有票據債務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元,故被告對豐毅公司符合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約定之債權額即高達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元,惟因系爭抵押權為本金二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於債權額二百萬元之範圍內提供擔保,故本件兩造間抵押債權額應為二百萬元。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兩造間抵押債權額僅有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本院准予被告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未查及此,難謂適法,該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以撤銷等語;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二百萬元未受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准予拍賣,並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四四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且兩造間抵押債權額為二百萬元,並非僅為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五一○號民事裁定)成立前或成立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以兩造間抵押債權額僅有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四四號抵押物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被告對豐毅公司之貨款債權及票據債權,而被告對豐毅公司有貨款債權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及票據債權一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共計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元,即兩造間抵押債權額為二百萬元,並非僅為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或成立後,有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抵押債權額於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元以外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一四四號抵押物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楊國祥~B法官楊筑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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