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銘鴻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695、1696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續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性騷擾,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往南港方向之板南線捷
運車廂內(於新埔站駛至龍山寺站期間),利用上班尖峰時段車廂內擁擠及代號3327甲10608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不及抗拒之際,以生殖器頂住乙女之臀部,對乙女為性騷擾。
㈡於106年5月9日上午8時許,在往南港方向之板南線捷運車廂
內(於板橋站駛至江子翠站期間),利用上班尖峰時段車廂內擁擠及乙女不及抗拒之際,以生殖器頂住乙女之臀部,對乙女為性騷擾。
㈢於106年5月9日上午8時33分許,在往南港方向之板南線捷
運車廂內(於江子翠站駛至龍山寺站期間),利用上班尖峰時段車廂內擁擠及代號3429乙106174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生殖器頂住B女之臀部,對B女為性騷擾。嗣經乙女、B女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B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被告丙○○固坦認其分別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均有搭乘往南港方向之板南線捷運,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並未對乙女及B女為性騷擾,若有這件事情,乙女及B女當下應趕快反應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81號卷(下稱17381卷)第4頁至第6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72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6頁正反面】。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於106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搭乘捷運要去上班,上班通勤車廂非常擁擠,其突然覺得背後不舒服,有人(即被告)貼著其臀部,其有往左右移動位置,但其一移動,該人也跟著移動,其有從車廂內窗戶玻璃反射看該人,發現不是該人的包包碰到其臀部,該人的包包是側背在肩膀上的,依照相對位置及觸感,應該是該人的生殖器貼著其臀部,其感到非常不舒服;又其於106年5月9日上午8時許搭乘捷運去上班,有一個人(即被告)在車廂內靠其很近,但當時車廂裡的人並不滿,應該不用靠其這麼近,後來突然很多人上車,該人就碰到其了,一樣是碰到其臀部,其有試著用包包擋住該人,但其不管怎麼擋,該人還是一直移動他的生殖器碰到其臀部。後來其轉頭看,發現該人與同年4月28日騷擾其的是同一人,因為穿著打扮、身高都一樣。該人是背一個包包,褲子口袋看起來沒有東西,所以不可能是該人的包包或其他物品碰觸到其臀部等語【見上開17381卷第12頁正反面、第9頁至第10頁、第40頁至第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85號卷(下稱21885卷)第5頁至第6頁、上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於106年5月9日上午8時33分許搭乘捷運去上課,該時間車廂內人很多,有一名男子(即被告)擠在其後方,捷運開始行駛後,其感覺有東西貼著其臀部,感覺凸凸的,其有試著移動位置,但不管其往前、往左右移動,該凸起物一直貼著其臀部正中間,其覺得不舒服,因為其曾經在搭乘捷運時被性騷擾過,且其感覺到該凸起物是有溫度的,所以可以確認是男性的生殖器。對方下車後其有觀察他,是背著側背公事包,就算是包包碰到其,包包是有弧度的,不會像是大腿中間有凸起物,且也不應該有溫度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712號卷(下稱16712卷)第6頁至第8頁、第40頁至第41頁、上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觀之證人乙女、B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為一致,且其等與被告間均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又其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乙女、B女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此外另有捷運新埔站Gate11閘門刷卡紀錄、被告使用之悠遊卡翻拍照片及刷卡紀錄、捷運江子翠站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捷運府中站、江子翠站之被告上下車畫面暨車廂內監視器畫面(見上開16712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14頁至第17頁、上開21885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分別測量被告、乙女及B女腰部至地面之距離,佐以其等分別於案發時所著鞋子之鞋底高度綜合判斷,被告倘以其生殖器觸及乙女、B女之臀部範圍,衡情亦非無觸及可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是本案被告乘告訴人2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生殖器觸碰告訴人2人之臀部,核其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在捷運車廂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2人為性騷擾行為,對告訴人2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工專畢業之智識教育情形、自述月薪3萬元、家中有母親需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玟瑾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