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9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偉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毒品鑑驗餘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偉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以及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惟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參民國106年11月1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6頁)。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毒品部分鑑驗餘重0.22公克),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333號被告楊偉治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7號、88年度毒聲字第3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2月22日、89年1月7日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506號、88年度毒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8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同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8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9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均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9年度易字第2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開甲、乙兩執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1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又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審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75巷里長辦公室附近,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因手持針筒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1支(驗餘淨重0.25公克),復經其自願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偉治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中之自白│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2│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被告同意並親自採集尿液,│││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經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公司106年11月14日濫用│實。│││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各1紙││├──┼───────────┼────────────┤│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現││││場照片及扣押物檢驗測試││││結果照片各1張││├──┼───────────┼────────────┤│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表各1份│,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案││││,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等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5日
檢察官曾揚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