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0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 杜連生 、杜 育蓓 新臺幣柒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黃建勳應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伍日起,按月於每月伍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建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意,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杜連生(兼告訴人 杜育蓓 之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佔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處以最低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以利用職務之便為手段,達到獲取現金使用之目的,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車輛、物品及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第26頁),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需撫養人口、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106偵緝535卷第4頁調查筆錄)、侵占款項之金額、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2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以:被告願給付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107年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告訴人2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參酌被告及告訴人2人就本案損害賠償所達成之協議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附條件內容(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
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本案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罪所得20萬956元之服飾及自用小貨車1台,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如前,且告訴人2人同意以調解條件作為附緩刑之條件,且如被告未能確切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2人本得持本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又賠償金額相當於被告本案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02號被告黃建勳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勳係杜連生所僱用在不特定地點擺攤販賣服飾之員工,為從事業務之人。黃建勳本應於每日外出擺攤結束後,返回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將當日販售服飾所得款項交還杜連生,並補充隔日所需販售之服飾,詎黃建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8月9日,駕駛杜連生之女杜育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新臺幣(下同)20萬956元之服飾外出擺攤後,未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服飾及販賣服飾所得之款項全數歸還杜連生、杜育蓓,反將上開車輛、物品及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杜連生、杜育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建勳於偵查中之│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供述││├──┼──────────┼────────────┤│2│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杜│全部犯罪事實。│││育蓓於警詢中之指訴││├──┼──────────┼────────────┤│3│杜老爺國際開發公司97│證明被告侵占貨物款項合計│││年8月8日出貨單│20萬956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顏秀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