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原上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偉 原審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2號、第15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30號、第215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辯護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所提「刑事上訴狀」具狀人欄之被告陳志偉簽名或蓋章。
陳志偉及選任辯護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惟此所謂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所為之上訴,並非獨立上訴,故其上訴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若以原審之辯護人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次按原審辯護人以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6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朱逸群律師為本案被告陳志偉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其於民國105年9月8日具狀聲明為被告之利益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僅以打字方式於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偉」,狀末具狀人欄僅記載「具狀人:陳志偉」、「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並加蓋「朱逸群律師」之印章,俱無被告陳志偉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捺指印,於法尚有未合,惟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又本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而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本案屬強制辯護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命被告及原審辯護人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葉明松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