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蓉選任辯護人翁祖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04
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25分」更正為「19時30分」、末行所載「,復報警查悉上情。」補充更正為「。嗣吳秋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報警而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秋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其刑事陳報暨答辯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暨附件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張、本院電話紀錄1張(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1頁、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122號卷《下稱審簡卷》第6至8頁、第2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呈報單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004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18頁、第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可供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遭被害人「CalvinKlein」專櫃店員 林毓禎 發現並留置於店內,待主管 謝孟婷微風百貨公司樓管人員到場處理並決定報警前,被告即先以自身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110報案,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供出本案竊行一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確認結果,該局110報案專線確有於民國106年4月16日受理2通本案報案紀錄,1通係某女於當日20時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報案,表示於臺北市松山區微風廣場2樓(CK專櫃)發生竊案,另1通則係於同時12分許,某女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報案,表示於上址有小偷在現場,而該局勤務中心接獲報案後,先後派警到場了解後發現竊嫌吳秋蓉等情,有該局回函暨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2紙及本院公務之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審簡卷第6至8頁、第2頁),核與被告前開供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在被害人報警前,先行撥打110報警,並在員警到場發覺其犯罪前,即先主動供認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因罹患強迫症而於犯案時精神狀況有異常,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經查,被告於案發前確實經診斷罹有強迫症乙情,固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06年5月24日亞病歷字第1060524014號函1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同年月22日雙院醫室字第1060004057號函暨被告病歷0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第69至83頁),惟亞東醫院上開函文亦說明,被告之強迫症症狀包含強迫清潔、怕髒、重複檢查等,而被告於106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1日住院期間接受藥物治療後強迫症症狀仍未完全緩解,但個案認知功能、判斷能力及生活自理功能無明顯受損等情,另參以前述被告於本案犯行遭專櫃人員以現行犯攔阻,並決定報警前,即主動報警投案,及其於警詢時亦承稱:「當我行竊後也知道自己違法,隨即主動報警投案等語」(偵查卷第8頁反面),本院綜合上開函文及相關病歷資料、被告之犯罪情狀、被害人之證言、被告歷次接受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未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之情,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責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多起竊盜前案經法院判決執畢在案,素行非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猶再次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未知悔改,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竊得之32件服飾(價值新臺幣85,36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患有強迫症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狀況、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服飾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開所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46號被告吳秋蓉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蓉於民國106年4月16日20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微風百貨公司」2樓之「CalvinKlein」專櫃內,趁店員林毓禎在櫃檯內處理事務而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蹲姿將陳列在商品櫃上之「CalvinKlein」品牌各式服飾32件(標價共計新臺幣8萬5,
360元)均置入其隨身所攜帶之黑色大袋內而竊取得手,嗣因林毓禎發現臨專櫃門口處似有異音,遂步出櫃檯外查看而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各式服飾32件,復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秋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毓禎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三│被告吳秋蓉竊取前後之監視│全部犯罪事實。│││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後現場商品櫃照片││├──┼────────────┼───────────┤│四│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被告吳秋蓉雖患有強迫症│││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6│症狀,惟其個案認知功能│││年5月24日亞病歷字第1060│、判斷能力及生活自理功│││524014號函、衛生福利部雙│能無明顯受損之事實。│││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106年5月22日││││雙院醫室字第106000405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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