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389號原告 劉俊谷 被告億潔洗衣店即 鍾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3年3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員之工作,約定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於106年5月12日非自願離職。然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積欠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2萬1000元、加班費23萬4000元。又原告因被告無故歇業屬非自願離職,被告應給付其預告工資2萬9000元、資遣費7萬0217元。又原告在職期間,被告並未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自應賠償其損害10萬4280元。
且因被告為未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未能申請失業給付,損失10萬5600元,暨其因求償一事奔波之非精神上損害8183元,共計57萬22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228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預告工資、資遣費金額及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告知其已在其他公司投保,因此才未投保等語抗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自103年3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員之工作,約定工資為每月4萬4000元,於106年5月12日因被告歇業註銷登記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並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2萬9000元及資遣費7萬0217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故歇業,其屬非自願離職,被告尚有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未依法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本院分別依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預告工資2萬9000元及資遣費7萬0217元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應就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且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即可得知。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歇業,並於106年5月12日與其終止僱傭關係,屬非自願離職,是被告應給付其預告工資2萬9000元及資遣費7萬0217元,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兩造於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歷次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為憑(第22至28頁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照准。
㈡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2萬1000元、加班費23萬4000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處之在職期間有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及加班費等尚未經被告給付,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自陳兩造間對於薪資之發放均以現金為之,且被
告處並無出缺勤紀錄,是縱其聲請傳訊 楊傑超 及 廖勝義 等證人到院證述其出勤狀態,亦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之詳細出缺勤日期,則原告前揭證人之聲請,所為模糊之待證事實,自無助本院心證之形成,尚無傳訊之必要。準此,原告首應對於兩造有特別休假日數之約定及其已加班之特定日期,均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本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院即難信原告主張為可採而准許其請求。
㈢勞退金損害10萬4280元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6%,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查,兩造約定原告每月工資4萬400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
執於前,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規定,被告每月應以第6組第34級之級距4萬5800元之6%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僅以原告已有投保為由,顯非法之所許。亦即被告每月所應為原告提繳之金額為2748元,則原告自103年3月4日起至106年5月12日止,在被告處工作38個月又9天,則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0萬5222元(計算式:2,748元x38月=104,424元,2,748x9/31月=798元,104,424元+798元=105,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陳其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23日止,係由訴外人台北市男子髮藝造型職業工會(下稱髮藝工會)為其加入勞健保等情,復經本院查閱原告之勞健保資料,核閱屬實(詳本院卷第40至43頁),是髮藝工會已提繳之金額應予扣除,被告僅需給付其差額。查髮藝工會自99年5月1日起迄今為原告以薪資2萬190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則髮藝工會以月提繳工資分級規定,每月以第3組第18級之級距2萬1900元之6%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每月提繳之金額為1314元。是髮藝工會自103年3月4日起至106年5月12日止,共已提繳38個月又9天,所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5萬0313元(計算式:1,314元x38月=49,932元,1,314元x9/31月=381元,49,932元+381元=50,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為54,909元(計算式:105,222元-50,313元=54,909元);至於原告超出此金額之請求,難以准許。
㈣申請失業給付10萬5600元部分:
再按,關於就業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經查,原告固於106年5月12日自被告處非自願離職,然其並未提出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事實,如求職登記證明或其他符合各該條款規定等之證物以為其請領失業給付之依據,所請自難照准。
㈤非精神上損害8183元部分:
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無故歇業非自願離職,因求償事宜,造成其非精神上損害8183元云云。
然查,被告歇業,原因眾多,非當然即應認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再者,原告依法申請勞資調解或提出訴訟,均屬維護其自身權利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損害。此外,原告並未主張被告究侵害其何項權利,而得依前揭條文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仍執前詞,實難採信。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尚未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㈥小結:前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萬4126元(計算式:
預告工資29,000+資遣費70,217+提繳勞退金差額損害54,909=154,126,單位均為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歇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則原告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之損害,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其餘請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請自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41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准許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