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青順選任辯護人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青順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青順係青岩999娛樂海釣船之船長,與其配偶共同經營位於新北市○○區0000000號青岩999遊艇釣具行,為 曾慶維 之僱主。吳青順因不滿曾慶維工作時有不當行為,且不服指揮,於民國106年4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見曾慶維在上開釣具行之休息室內看電視,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進入該休息室後,即關門上鎖,口出:「兇殺小……今天不讓你出去」、「你怕死嗎」云云,以此脅迫方式剝奪曾慶維之行動自由,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擊棒毆打曾慶維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致曾慶維受有頭部鈍傷、胸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嗣曾慶維趁隙逃跑,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曾慶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即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㈠證據能力部分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慶維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見偵查卷第5至
7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2頁),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見原審卷第155至163頁),給予上訴人即被告吳清順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⒊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關於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8、167、168頁),而關於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傷害之犯行,則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8、167、168頁,本院卷第72、120頁),並經告訴人、證人 吳青山 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22頁,原審卷第11
5至124、155至163頁),且有金山分局萬里所受理民眾
110報案案件1紙、金山分局現場勘察照片8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各1份、青岩999遊艇釣具行照片11幀、錄音譯文1份及證人吳青山當庭繪製案發現場圖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1至13、28至33頁,原審卷第67至77、127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
,辯稱:我雖然有為如事實欄一之行為,但我沒有犯罪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裝有義肢,行動不便,告訴人身形魁梧,倘若告訴人於衝突當下打開房門離開現場,被告完全無法去進行阻止,且被告說該等話語,告訴人並沒有心生畏懼,事發後仍多次去電被告理論云云。惟查:⑴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進入告訴人所在之休息室
內後,將房門關閉上鎖,對告訴人說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話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上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客觀上確實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甚明。
⑵再者,本案案發當時,被告將該休息室房門關閉上鎖時,口
出:「今天不讓你出去」、「你怕死嗎」等語,已經明確展露其當時內心意思即係要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不讓告訴人離去;且被告於原審訊問:「當時為何要把辦公室的門鎖起來?」時,答稱:因為我的左腳裝義肢,追不到告訴人,所以只好把門關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是要以此方式阻止告訴人離開該休息室,而具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至為灼然。
⑶被告確因其左腳為義肢,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
障礙),此有拍攝被告左腳義肢照片2幀及上開證明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173頁)。然而,正因為被告有此等肢體障礙、行動不便之情,被告惟恐其與告訴人間之身形差距,而無法遂行其教訓告訴人之目的,方於進入休息室內旋即鎖門,以此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已如前述。至告訴人雖於本案發生後,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為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手機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9至93頁)。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打電話給被告是要問被告為什麼要打我,要被告跟我道歉,還要給我賠償,我被打得很冤枉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59頁),是告訴人於案發後向被告追究傷害之原因及請求賠償,此屬告訴人合法權利之主張,尚無從據此反推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以上開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行
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出言「兇殺小…今天不讓你出去」、「
你怕死嗎」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刑法第305條之規範意旨,乃係指單純以將來危害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則本件被告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現實地當場以脅迫之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應認其縱有恐嚇之行為,亦僅屬實施妨害自由之手段,尚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無罪部分(即被訴公然侮辱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事實欄一所
示時間,進入青岩999遊艇釣具行辦公室之公開場所,向告訴人侮辱稱:「幹你娘雞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侮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之指訴、錄音譯文1份(見偵查卷第33頁)及現場照片
6張(見偵查卷第12、13頁)資為其主要證據。㈣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說上開話語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被告的工作問題,氣起來才罵的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案發地點是在休息室,而休息室當時是關閉的狀態,外面的人無法聽見休息室內的任何聲音,且案發當時為夜晚,室內除被告及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故不符合公然要件等語。
㈤本院查:
⒈被告確實有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稱:「幹
你娘雞掰」、「幹你娘老雞掰」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錄音譯文1份及現場照片
6張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⒉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179、2033號解釋可資參照)。反之,侮辱行為倘非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所為,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之餘地。
⒊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雞掰」、
「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然當時該休息室之房門業已關閉上鎖,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被告對於告訴人為上開侮辱行為,是否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屬有疑。且該休息室之房門關閉之情形下,房門外之人無從聽見房內之人對話聲音等情,亦據證人吳青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9頁)。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說上開言語時,係處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本件公然侮辱罪嫌所憑之證據
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上訴之判斷㈠原審以被告涉犯傷害罪,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其餘
被訴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遽就此部分對被告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查被告於84年4月21日經鑑定患有中度障礙迄今乙節,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原審未就此等量刑時應審酌之情狀予以通盤審酌後而為科刑,亦有未洽。
⒊又被告被訴公然侮辱部分雖不構成犯罪,然起訴書認被告涉
犯公然侮辱罪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應予分論併罰,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詎原判決未在主文內為判決,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於法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確有因被告關閉房門之行為,
致使行動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受到抑制,原判決以被告之左腳裝有義肢,行動不便,而告訴人體形壯碩,認被告關閉房門之舉,不足使告訴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為由,而無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容有違誤;本案案發地點之休息室房門既有可能隨時遭人開啟,且該房門隔音效果是否已達房門外之其他人無法聽聞,又該釣具行仍處於其他人得隨時進入之處,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又被告對告訴人出言「今天不讓你出去」等語,即是具有恫嚇將來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目的,原審認無成立刑法第305條之餘地,容有誤認。退步言,上開言語是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自當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另原審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輕縱之虞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在上開休息室內,向告訴人稱:「幹你娘雞掰」、「幹
你娘老雞掰」等語之行為當時,該休息室之房門業已關閉上鎖,且於該房門關閉之情形下,休息室外之人無從聽見房內之人對話聲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尚無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是此部分上訴理由,實屬無據。
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將休息室房門關閉上鎖並以上開話語脅迫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行為,業據本院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即不應再依刑法第304條論處,故公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㈣綜上,公訴人上訴主張原審認被告未成立公然侮辱及強制等
罪嫌而有違誤之部分,雖為無理由,然公訴人上開所為其餘主張,以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節,尚屬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
四、科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僅因告訴人之
工作態度不佳,即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又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有傷害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因其左腳為義肢,屬中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原審卷第95頁),及擔任青岩999娛樂海釣船之船長,與其配偶共同經營青岩999遊艇釣具行,並撫養兩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電擊棒1支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衡酌該電擊棒並非專供犯罪之物或違禁物,且依被告所述該電擊棒業已故障而喪失原本效用(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認沒收該電擊棒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雖主張:本案應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於案
發後接受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一再否認本案犯行,至原審審理時,雖一度坦承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然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翻異前詞,僅坦承有傷害犯行,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態度反覆,未見悔意,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事後態度傲慢,就本案進行民事調解時,被告也說不願意賠償我,寧願把錢繳給政府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實難信其無再犯之虞,而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汪怡君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