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
上訴人甲○○
139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即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意旨略稱: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三七八之二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弟 林進忠 等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該地與本件開挖之同段第三七六地號國有土地及第三七八之三地號他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相鄰,因未曾測量,又未定界址,上訴人主觀上認係在自己祖先留下之土地除草及挖土堆高池塘堤岸以防崩塌,並將部分泥土載至自己所有第三八○地號土地上堆放,此並有第一審同案被告 楊聰耀 及證人 張憲雄陳龍木 之供述可佐,上訴人並無犯罪故意;原審對各該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審酌,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及他人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使用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及第一審同案被告楊聰耀之供述,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屏府農保字第○九一○○九五一九八號函、檢察官勘驗筆錄、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並敘明:雖證人張憲雄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之祖先在光復以前,就在系爭第三七六號土地上挖水池灌溉耕種,及證人陳龍木供稱:上訴人之水田與水池,及住家都在一起,並沒有定界址各等語,然查上訴人於他人所有及公有山坡地上,擅自採取土石堆放於自己土地上使用,與使用第三七六號土地上之水池灌溉自己之水田無涉,且上訴人係在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與堆放土石之第三八○號土地相去甚遠,而須僱用楊聰耀之砂石車載運,並非沒有界址,亦非上述三筆土地均連接在一起,無從分辨界址,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均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對於上訴人所辯不知挖到他人之土地及國有地云云,認為不足採信,業予說明論駁,其推理論斷於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再參以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開挖土石之位置,均係在系爭土地之內,並非在上開第三七八之二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界址之處,自不能證明有因界址不明而誤為開挖土石之情事,原審對於上開證人等之證供,不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就上訴人與其弟共有上開第三七八之二地號土地係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事實,及楊聰耀於偵審中所供上訴人對其陳稱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將挖出來之土石堆高堤岸云云,縱未說明無審酌必要之理由,於認定事實及判決結果均尚無影響,難認即有違背調查證據必要性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辯,或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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