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358號原告 陳柔蓁 被告 趙建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柔蓁起訴主張:被告趙建發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操作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甲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趙建發答辯略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在通訊軟體LINE發現可協助貸款之廣告,進而與匿稱「 李少名 」之人聯繫,聽從指示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並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李少名」,嗣「李少名」均無回覆任何消息,對話紀錄均遭收回,復收到警局通知,才驚覺有異報警處理,方知甲帳戶遭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並參考其書狀及先前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1.被告趙建發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即便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國內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亦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等情,卻因需錢孔急,渴求借款,於111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和匿稱「李少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接洽,在磋商過程中雖然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追訴、處罰等後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可借款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李少名」指示,接續有下列行為:⑴於111年8月23日下午銀行營業期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開戶設立甲帳戶,並申請網路銀行功能。⑵於111年8月24日上午,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0樓即其住處騎樓下,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交給「李少名」。⑶於111年9月8日銀行營業期間,配合「李少名」要求,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楊順宏 ,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未經偵查)設為網路銀行及行動銀行之轉入帳戶,並對銀行行員關懷提問,謊稱該帳戶為其大理石安裝事業之往來廠商。
2.「李少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趙建發預見有三人以上犯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告陳柔蓁於111年8月3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投放之招募客服人員徵才廣告,繼而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線上蝦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結識LINE匿稱「Winner冰冰」、「 邵峰 瀛家(51120)」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方鼓吹可至博奕網站投資,佯稱可透過線上玩遊戲獲利云云。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9月12日晚間8時38分許、晚間8時5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0,000元、50,000元至甲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將詐欺贓款轉至上揭楊順宏之帳戶,再經轉出而不知去向。
3.被告上述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而受損害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其無侵害原告之情事云云,不足憑採。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所謂善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貪圖借款利益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使他人得隱身幕後,持以作為人頭帳戶,詐取被害者之財物,並使犯罪所得隱蔽不知去向,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查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遂行洗錢,致原告陷於錯誤,共計匯款8萬元至甲帳戶,有如前述,可謂受有同額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為幫助人,仍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8萬元,自屬有據。被告上揭答辯稱其未侵害原告,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憑採。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詳附民卷內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