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按本院112年度員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黃美華 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國勲明知一般人取得、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含密碼)之行為,常與詐欺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圖入職可先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週可得5,000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5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儲金簿封面照片,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暱稱「 莊珮茹 」及「 王德輝 」之成年人使用。「莊珮茹」及「王德輝」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1日12時48分許,佯為黃美華之姪子撥打電話給黃美華並誆稱欲借錢周轉云云,使黃美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2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黃美華接獲匯款行通知本案帳戶有異而報警處理,及時使本案帳戶警示及圈存上開遭詐騙之款項,上開詐欺人員始無法轉出而未能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國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美華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擷圖、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儲字第1120923436號函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㈥被告所提出其與「莊珮茹」、「王德輝」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
㈦本院112年度員司簡附民移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於本案交付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不同,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六、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莊珮茹」及「王德輝」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係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莊珮茹」及「王德輝」未及轉帳或提領告訴人黃美華所匯之款項而未遂,是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將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10萬元,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㈠本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足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行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洗錢標的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儲金簿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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