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昌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112年度簡字第10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昌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昌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下午2時許,前往址設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1段295號之社頭鄉公所,欲處理某祭祀公業內部之相關問題,然因劉昌俊當時情緒激動,因故與鄉公所人員發生爭執後即在現場吵鬧,鄉公所人員乃報警處理。嗣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警員 周明昱張鴻宇 到場,周明昱與劉昌俊面對面談話,欲了解事情經過,詎劉昌俊明知周明昱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在其與周明昱談話之過程中,突然以右手揮擊周明昱之左臉頰(未成傷,周明昱亦未提出傷害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周明昱執行職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劉昌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8至39、55、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在與警員周明昱談話時,其手有揮到警員周明昱之臉部,然否認涉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因為周明昱手要抓我,要對我上銬,我掙扎,我手才因此揮到周明昱的臉,是不小心的等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社頭鄉公所人員發生爭執,經鄉公所人員報警,警員周明昱、張鴻宇到場後,被告在與周明昱談話過程中,突以右手揮擊周明昱之左臉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周明昱執行職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你是否知悉你用右手攻擊執勤員警周明昱是違法之行為?)我雙手都有攻擊執勤員警,我忘記是哪一隻手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天在站立之情況下,有用手揮到員警的臉等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7至38頁),並經證人即警員周明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在執行巡邏勤務,公所打電話到派出所說公所那裡有糾紛,我跟張鴻宇到現場時,看到被告與公所人員大聲爭執有關祭祀公業的問題,公所說他們沒辦法處理這件事情,被告情緒就比較暴躁,當時我在看被告提供之資料,被告有說他姪子可以幫他處理,我有回他說如果他姪子可以處理請他姪子處理,被告就生氣,情緒激動,有2、3次朝前揮動拳頭之舉動,但這時候還沒打到我左臉頰,我出右手制止被告,跟被告說後退不要再往前,被告將我手揮開,之後在我伸手抓住被告肩膀之後,也就是案發當天我所配戴密錄器影像檔案時間14時33分42秒處、畫面有晃動的時候,被告有出手打到我左臉頰,但他力道沒有很大,所以我臉頰沒有紅腫,我認為被告當下有妨害公務之情事,因為我被他打到當時我就有叫他後退,但他還是持續往前,所以我才將他壓制、上銬逮捕等語綦詳(見本院簡上卷第77至81頁),復經本院當庭撥放周明昱案發當時胸前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公所內之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檔案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含影像截圖)3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93至103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證人周明昱於本院審理中對此業已明確證稱:在被告有揮動拳頭、進而打到我左臉頰時,我那時都沒有要對被告上銬之動作,是在後段壓制被告的時候才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警員張鴻宇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對被告上銬之動作是到後面壓制被告的時候才有,因為我是聽到周明昱在說「你要幹嘛」的制止聲,我才往前衝,問周明昱是什麼情況,周明昱說被告揮擊他左臉頰,我們是確定清楚才上銬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2至83頁)相符,衡酌周明昱、張鴻宇與被告素不相識,周明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之前更係已與被告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衡諸常情,其等要無甘冒觸犯偽證刑責之風險而刻意虛編不實證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周明昱、張鴻宇上開證詞,委係實情,被告辯稱係因周明昱要對其上銬,其掙扎時不小心揮到周明昱云云,即難採信。況觀之周明昱上開密錄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伸出右手拳頭快速往前揮動數下,周明昱伸出右手指向被告,被告用右手揮開周明昱之右手,之後周明昱伸出右手抓住被告左肩膀,被告緊接舉起右手快速往前揮,導致畫面鏡頭大幅晃動模糊,而後周明昱再用右手抓住被告脖子左側衣領將被告壓制在地等情,可知被告右手往前朝周明昱揮動之舉動,均係發生在周明昱將其壓制在地之前,此前周明昱均無要對其為上銬之動作,亦徵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提起上訴後,業已與周明昱成立和解,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200元乙節,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考,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是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量刑基礎已有改變,爰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⒉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於警員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⒊犯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周明昱成立和解,賠償其1200元,述之如前,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已離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經此偵、審程序仍未能反省自己過錯,顯無法達到刑罰之教化效果,自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正當理由,本院因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鼎文
法官林明誼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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