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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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議人 連甘霖 相對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相對人 陳俊宏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 陳俊吉陳佳君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661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6617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3年12月27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異議人於104年1月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接獲通知後,即於鈞院所定10日內以電話向承辦書記官言明行使優先承購權,經書記官表示同意,有電話通聯可稽,103年11月17日獲同意當場在鈞院補上陳報狀,異議人承購意思獲允表示,再以書狀補之,自不能以逾期為由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優先承購聲明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1目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故共有土地拍定後,主張優先承購權之他共有人自應於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向執行法院表示願以拍定同樣條件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他共有人如未於限期內行使優先承購權,即生失權之效果。
四、經查:㈠債權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2月2
6日96年執三字第1137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陳俊宏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第661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18日以新台幣148萬元拍定,因係拍賣共有土地應有部分,經執行法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對全體有人為優先承買通知,並諭知「請於文到10日內,依說明二所示聲明願否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附表所示不動產,逾期未表示,視為放棄」等語,其中對異議人之優先承買通知係於103年11月24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異議人則於103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願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系爭土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聲明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之優先承買通知係於103年11月24日寄存臺北市政府
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則自103年11月25日計算10日期間,至103年12月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03年12月5日零時開始計算其行使優先承買之10日期間,迄103年12月15日午後12時即屆滿10日。惟異議人遲至103年12月17日始具狀聲明優先承買,有陳報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佐,異議人逾10日期間後始聲明優先承買,依前開說明,即生失權之效果,而不得行使。異議人固主張以電話向承辦書記官表明行使優先承買云云,惟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須向執行法院為優先承買之意思表示,異議人空言主張以電話向書記官為之,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符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定要件,難認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利。
㈢異議人逾期未行使優先承買權,已生失權效果,不得再行使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優先承買之聲明,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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