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水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水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強力膠拾捌罐、塑膠袋伍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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