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 俞其進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顏邦峻 律師被上訴人 周秀珍
3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北簡字第6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焦青年 名義、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經本院89年度票字第2707
0號民事裁定一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被上訴人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間因被人倒會,急需資金週轉,透過訴外人焦青年介紹後向上訴人借款,訴外人焦青年亦另曾向上訴人借貸,嗣後上訴人要求其及訴外人焦青年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以供擔保,其中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之本票2紙,是擔保其個人借貸之部分,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本票4紙,則是擔保訴外人焦青年借貸之部分。嗣因被上訴人參加訴外人 黃傳盛 之互助會,得標後未向訴外人黃傳盛領取,而由訴外人黃傳盛以所標得會錢於90年8月8日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40萬元,依民法第311、319條規定,此部分債之關係業已消滅;其復於92年8月3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上訴人,依民法第309條規定,此部分債之關係亦已消滅;至於訴外人焦青年欠款之部分,則已由焦青年陸續清償478,000元。是系爭6張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部分,業已清償完畢,惟被告未返還系爭本票,竟持以向本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共計104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焦青年共同簽發系爭6張本票,係就訴外人焦青年積欠上訴人之1,547,700元債務連帶負清償之意,且上訴人係依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焦青年簽發之6張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且被上訴對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真正亦不爭執,上訴人就本件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依法不負舉證責任,原審認事用法已有謬誤,自不待言。再查,訴外人焦青年確實積欠上訴人之1,547,700元債務,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且參以89年8月8日兩造及訴外人焦青年簽立之協議書、及被上訴人寄發臺北南海郵局第2124號郵局存證信函內容,均清楚記載兩造確實有1,547,700元債務存在。故被上訴人於承認上揭1547,700債務之存在下,於系爭6張本票簽名成為共同發票人,即應依系爭6張本票所載之文義,與訴外人焦青年連帶負清償上訴人之本票債務責任,要無疑問。又惟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執訴外人黃傳盛簽發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55萬元,實與系爭6張本票所擔保訴外人焦青年之1,547,700元借款絲毫無涉。蓋因訴外人黃傳盛之支票最後兌現20萬元,而就被上訴人個人名義之剩餘借款35萬元部分,其中20萬元,由訴外人黃傳盛於90年8月8日出面,由其於90年9月起分10期攤還,剩餘之15萬元,被上訴人於92年8月3日歸還現金,並切立切結書,該切結書清楚註記「無個人債務問題(不含焦青年之保)」以資為證,是以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
55萬元之部分,確實業已清償無訛,惟此與系爭6張本票債務絲毫無涉,不容混為一談,另被上訴人稱系爭1,547,700元部分,後來有協調成105萬元云云,更非事實,因此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067,000元,伊行使票據權利,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7頁):㈠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借款55萬元部分業已清償完畢。
㈡系爭金額總計為104萬元之6張本票,被上訴人之簽名均為真正。
㈢就系爭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訴外人焦青年之1,547,700
元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訴外人焦青年自92年11月11日至99年10月27日共以匯款方式清償金額總計為478,000元。
五、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55萬元,業已清償完畢,訴外人焦青年欠款之部分,則已由訴外人焦青年陸續清償478,000元,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部分,均已清償完畢,兩造間並無另筆1,547,700元之債務存在,是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焦青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債務為何?㈡被上訴人、訴外人焦青年有無就系爭1,547,700元之借款債務與上訴人達成以105萬元償還之協議?㈢系爭借款債務1,547,700元是否業經全數清償完畢?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尤應由其就該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6年度臺簡上第14號裁定、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而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並以該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已消滅而為抗辯,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訴外人焦青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原因債
務為何?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之本票2紙,是擔保其
個人向上訴人借貸之部分,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本票4紙,則是擔保訴外人焦青年向上訴人借貸之部分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101年3月2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系爭本票是要擔保1,547,700元債務,但後來有協調成105萬元,所以其與訴外人焦青年之債務,總共為1,547,700元,復於101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認其個人借款債務55萬元,另外還有其與訴外人焦青年共同借款債務1,547,700元,但1,547,700元部分,已經協調為105萬元,其不爭執有借款55萬元及1,547,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80頁反面),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兩造與訴外人焦青年之借款數額究為何,所述前後不一,其主張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之本票
2紙,是擔保其個人向上訴人借貸之部分,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本票4紙,則是擔保訴外人焦青年向上訴人借貸之部分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反而,上訴人所辯稱被上訴人、訴外人焦青年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所擔保的債務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焦青年積欠上訴人1,547,700元借款債務部分,與被上訴人個人向上訴人借款之55萬元債務無涉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89年8月8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焦青年簽立之借據、本院89年度票字第27070號本票裁定、本院89年票字第27065號本票裁定、89年12月4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焦青年寄發之臺北南海郵局第2124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50頁)。況被上訴人亦主張其於92年8月3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上訴人後,業已清償其個人55萬元債務,而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2年8月3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載明:「本人周秀珍所欠俞其進先生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於92年8月3日歸還,日後與俞其進之間債務問題,無個人債務問題(不含焦青年之保),黃傳盛之債務自行處理與本人無關所立本票全部歸還周秀珍。」(見原審卷第10之1頁),顯見,就被上訴人個人債務部分所立之本票,上訴人業已於92年8月3日歸還被上訴人,且該等款項與訴外人焦青年部分無涉,至被上訴人固復抗辯以上開切結書所載:「無個人債務問題(不含焦青年之保)」係上訴人自行添加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寄送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附之切結書上同載有:「無個人債務問題(不含焦青年之保)」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該等文字之記載,非惟知之甚詳,甚且在以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洽商時亦無任何反對保留而予以全文引用,故被上訴人臨訟辯以係上訴人自行添加云云,礙難憑信。
⒊綜上,由前述切結書既已載明關於被上訴人個人所積欠債務
在其清償後,所立本票即全數歸還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焦青年作保之債務,並未在前開處理範圍內,再參諸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曾簽發交付上訴人之票據非僅有系爭6紙本票,被上訴人在該切結書上簽名時,既未取回系爭本票編號1、5所示2紙,甚且系爭6紙本票票載金額共計1,040,000元,亦低於被上訴人自承屬訴外人積欠款之數額,上訴人辯稱系爭6紙本票均係擔保屬訴外人焦青年之欠款,亦屬合情,被上訴人稱其中編號1、5所示本票係擔保其個人借款,較不足採,被上訴人、訴外人焦青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的債務應係擔保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焦青年作保所積欠上訴人1,547,700元借款債務無訛。
㈢系爭借款債務1,547,700元,被上訴人、訴外人焦青年是否
業已全數清償完畢?⒈承上所述,被上訴人、訴外人焦青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所擔
保的債務應係擔保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焦青年作保所積欠上訴人1,547,700元借款債務,而與被上訴人個人之55萬元債務無涉。
⒉而被上訴人復辯以其與訴外人焦青年釋係總共積欠上訴人15
0餘萬元,而於92年8月4日業經上訴人同意積欠其1,547,700元借款債務,以105萬元償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2年8月3日交付現金15萬元予上訴人後,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個人55萬元債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依訴外人焦青年與上訴人嗣後於92年8月4日另簽立,由被上訴人擔任見證人之協議書係載明:「本人與俞其進先生間之財務原尚欠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元,今共同協議自民國92年10月起每月攤還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正,迄自93年3月起每月攤還貳萬伍仟元正,迄至攤還至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正止,無異議,如有違約另伊原金額計。」顯見,上開92年8月4日之協議書所載借款數額已與被上訴人個人之55萬元債務無涉,且如訴外人焦青年未依協議書約定之方式還款,仍應償還系爭1,547,700元之借款債務,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焦青年共同借款債務1,547,700元部分,已經協調為105萬元云云,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顯難採信。
⒊至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所提出之92年8月4日協議書上,被上
訴人僅係見證人,且係因訴外人焦青年不知被上訴人已於92年8月3日將其個人所欠部分清償完畢,事後不知何故該協議書見證人上方按蓋手印及加寫「保」字,並強指為被上訴人之手印云云置辯,且經證人即訴外人焦青年於原審到場具結證稱:伊不知道在8月3日時周秀珍已經償還15萬元,當時是
105萬償還,周秀珍是見證人,後面那條有關未履行,可向周秀珍索取的條文,是周秀珍離開之後,俞其進的朋友請伊寫的,「保」字是後來寫的,為何蓋手印,伊不知道,周秀珍不是保證人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經原審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為上開協議書上被上訴人簽名處之指印與被上訴人指紋卡上右拇指指紋相同,然見(保)證人字跡處之指印與被上訴人指紋卡上指紋不同(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39頁)。然查,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焦青年二人共同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本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縱使嗣後另書立之上開協議書上「保」字是何人加註、何人蓋用指印、何人書寫「如未履行協議可逕向周秀珍索取」等文字,均非被上訴人所為,仍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已無須付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更無從憑認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確已消滅,且依上開92年8月4日之協議書之文義,本核與被上訴人個人之55萬元債務無涉,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係因訴外人焦青年不知被上訴人已將個人債務清償完畢云云,顯難採憑,況被上訴人既亦於該協議書上見證人欄簽名,益徵要無訴外人焦青年不知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其個人之55萬元債務之情由,證人焦青年在原審雖亦證稱協議書所載154萬元係包含其個人及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卻亦未能說明何以被上訴人在場見證之情形下,仍不知被上訴人已清償自身欠款,對上訴人曾同意以105萬元攤還之數額,如何與協議書所載154萬元及被上訴人已清償之55萬元核對,更語焉不詳,其證述亦難憑信,是被上訴人所辯,礙難信取,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外人焦青年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所擔
保的債務既係擔保被上訴人作保之訴外人焦青年積欠上訴人1,547,700元借款債務,而被上訴人對於有借得該等款項亦不爭執,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原因債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訴外人焦青年自92年11月11日至99年10月27日共以匯款方式清償金額總計為478,000元,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但為清償之餘額仍有1,069,700元(計算式:1,547,700-478,000=1,069,700),高於系爭本票票載面額1,040,000元,是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訴外人焦青年業已就系爭借款本票6紙所擔保之債務1,040,000元全數清償完畢,其主張確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要不足取。
六、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所擔保之債務先後所述齟齬,且其既不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作保之訴外人焦青年借款,且對於有借得該等款項亦不爭執,自應就其主張有就系爭借款債務與上訴人達成以105萬元償還之協議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就系爭6紙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務1,040,000元全數清償完畢,其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邱蓮華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婉菱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到期日│提示日(利息│本票號碼││││幣)││起算日)││├──┼──────┼───────┼──────┼──────┼─────┤│1│87年9月9日│150,000元│87年12月4日│87年12月4日│CH594652│├──┼──────┼───────┼──────┼──────┼─────┤│2│87年12月14日│85,000元│未記載│89年8月1日│TH0000000│├──┼──────┼───────┼──────┼──────┼─────┤│3│87年12月14日│145,000元│未記載│89年8月1日│TH0000000│├──┼──────┼───────┼──────┼──────┼─────┤│4│87年12月14日│140,000元│未記載│89年8月1日│TH0000000│├──┼──────┼───────┼──────┼──────┼─────┤│5│87年12月14日│400,000元│未記載│89年8月1日│TH0000000│├──┼──────┼───────┼──────┼──────┼─────┤│6│87年12月14日│120,000元│未記載│89年8月1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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