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前科更正為「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3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
5年內,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0年3月16日戒治期滿(含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44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4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6年2月2日假釋出監,於96年5月2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於96年5月24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而犯本次犯行,足證前開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