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親字第16號原告 賴宣瑜 特別代理人 賴劉三 被告 陳建豪 兼法定代理陳美惠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原告為滿7歲以上未滿20歲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無訴訟能力,其如有為訴訟必要,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如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雖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然原告仍須有為提起訴訟之意。
三、經查:本件起訴狀固記載係原告賴宣瑜及自任為特別代理人之 賴進彥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惟經原告 賴瑜 宣到庭陳稱:被告係其母親及弟弟,其並沒有要告被告2人,也沒有人告訴伊這件事,伊是收到開庭通知書才知道有這件訴訟,起訴狀賴宣瑜的名字不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107、128頁),堪認本件訴訟係由他人冒用原告姓名提起訴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顯不合程式,且無法補正,自難認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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