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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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受遺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71號抗告人甲○○
丁○○前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楠梓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法定代理人乙○○上抗告人因聲明受遺贈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11日本院所為97年度家聲字第176號民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身分證號碼之變更,應係電腦序列擴大所致;又被繼承人 成任榮 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內未記載抗告人丁○○存在之原因甚多,抗告人確為被繼承人成任榮之受遺贈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明,容有未洽,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聲明受遺贈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僅於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此外,並未規定遺贈之受遺贈人或死因贈與之受贈人亦應於遺贈人或死因贈與之贈與人死亡時起3年內,以書面向贈與人住所地之法院聲明受遺贈或死因贈因,如遺贈之受遺贈人、死因贈與之受贈人,與遺贈人或死因贈與贈與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間,對於遺贈或死因贈與之存否及其範圍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民事訴訟途徑,以求解決。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縱或屬實,其等亦僅係受遺贈人而非繼承人,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向本院聲明受遺贈,抗告人向本院聲明受遺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如對於抗告人是否受有遺贈,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民事訴訟途徑,以求解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邱泰錄法官伍逸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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